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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刑初字第1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程井华盗窃、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井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狮刑初字第106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井华(别名程祖伟、绰号“阿凯”),男,198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文盲,务工,住江西省余干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2日被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5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9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井华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端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井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盗窃1、2007年8月8日,被告人程井华伙同一江西男子(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后,持撬棍撬门进入石狮市香江路787号华凯通讯店,盗走被害人王某某的1台电脑主机(无法估价)。2、2007年9月28日凌晨,被告人程井华伙同李新明(已判刑)及“余平”、“和平”(均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后,共同到石狮市宝盖镇郑厝村利家隆超市一楼,撬窗后爬窗进入超市,盗走被害人黄某某的诺基亚、飞天龙等品牌手机34部及中华、苏烟、玉溪等品牌香烟67包(总价值人民币18809.4元)。案发后,除追回手机1部外,其余赃物均未追回。二、容留他人吸毒1、2014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程井华在其位于石狮市玉辉路47号对面的出租屋406房间,容留刘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4年11月15日凌晨,被告人程井华在上述地点,容留刘某某、刘某、龚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4年11月20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程井华,并当场扣押吸毒工具一套。上述事实,被告人程井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黄某某陈述,同案犯李新明供述、辨认笔录,证人吴某某、熊某某、刘某、刘某某、龚某某、江某某证言、辨认笔录,书证抓获经过工作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作案工具照片,手印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涉案物品价格评估结论书,以及被告人供述、指认作案地点笔录、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井华伙同他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总价值人民币18809.4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程井华还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还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程井华犯有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井华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是累犯,对该罪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程井华另有二次犯罪前科,对其所犯容留他人吸毒罪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程井华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对该罪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井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处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程井华与同案犯李新明共同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一万八千八百零九元四角发还被害人黄某某;责令被告人程井华退赔无法估价的电脑主机一台发还被害人王某某。扣押在石狮市公安局的吸毒工具一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书雄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吴雪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或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