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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初字第1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1376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刘营镇。委托代理人:杜明香,三台县花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刘营镇。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晓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明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按期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现要求离婚。被告张某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于2013年10月相识订婚,2014年2月19日在三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均系再婚。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和,曾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5年4月1日,刘某某起诉来院,要求与张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人口信息、结婚登记证明等证据经当庭质证后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婚后虽因性格不和,曾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对刘某某要求与张某离婚,因其无法定离婚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某某要求与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元,由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晓安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黄险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