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郏民金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孙贵营、杨兴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贵营,杨兴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郏民金初字第485号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团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军民,河南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冲,河南国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孙贵营,男,汉族,1969年8月22日生。被告杨兴延,女,汉族,1982年8月10日生。本院在审理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孙贵营、杨兴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1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诉讼期间提出撤诉,是对自己权利的一种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被告孙贵营、杨兴延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判员 刘昊杰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赵 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