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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城法横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诉被告吕晓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吕晓霞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横民初字第312号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住清远市清城区。法定代表人:李长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慧敏,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洁连,公司员工。被告:吕晓霞,女,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诉被告吕晓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洁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晓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起诉称:被告购买了清远假日半岛映月湾15街42商品房(商品房的房屋最终测绘的建筑面积为245.26平方米,花园面积131.41平方米),并于2010年8月26日与原告签订了《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按该房屋建筑面积以每平方米2元及花园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元的标准每月按时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如被告逾期支付物业服务费的,每逾期一天需向原告支付所拖欠物业服务费0.5%的违约金。物业服务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但从2013年3月起,未能按约支付物业费,共拖欠物业费等费用13905.75元(截至2015年3月31日产生的违约金901.09元)。被告长期拖欠物业费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还对整个假日半岛碧桂园小区的正常物业管理造成严重的影响。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证假日半岛碧桂园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工作的正常运行,原告特依据法律规定向贵院起诉,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并判令: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3月计至2015年3月物业服务费13905.75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至被告支付全部拖欠物业服务费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3月31日的违约金为901.09元)以上两项暂合计为14806.84元;3、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物业服务关系;2、收楼及入住承诺书(或碧桂园物业交接书、碧桂园物业及资料移交书,拟证明被告已经接手物业,与原告建立物业服务关系;3、催收催缴物管费记录(催款函或邮寄单或邮寄回执),拟证明原告催缴款项的事实。被告吕晓霞未提供书面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6日,被告吕晓霞与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签订了《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原告为居住在假日半岛映月湾15街42号商品房的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约定由乙方(原告)以该商品房的房屋建筑面积(245.26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2元;花园面积(131.41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0.5元,合计每月556.23元向甲方(被告)收缴物业服务费。同时,还约定,甲方(被告)于公历每月10日前交纳物业服务费;如甲方(被告)逾期缴纳物业服务费的,每逾期一天须向乙方(原告)交纳所拖欠物业服务费的0.5%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义务;被告拖欠原告2013年3月至2015年3月的物业服务费。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于2015年4月2日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广东碧桂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于2012年12月6日经清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为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收楼及入住承诺书、催收催缴物管费记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被告吕晓霞欠原告2013年3月至2015年3月物业服务费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约定的物业服务费是556.23元/月,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被告吕晓霞理应归还,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2013年3月至2015年3月期间拖欠物业费的违约金,从每期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原告依约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而被告未缴纳物业服务费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合法合理,且该主张低于原约定的0.5℅/日的标准,属原告自愿放弃权利,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公共利益或其他第三人的利益,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晓霞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支付2013年3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3905.75元(556.23元/月×25=13905.75);二、被告吕晓霞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支付因拖欠2013年3月至2015年3月物业服务费而产生的违约金(违约金从每期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本案受理费85元,由被告吕晓霞负担。原告预交的85元诉讼费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在付款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广毅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周嫣娉附:判决书中引用到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