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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终字第009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权勤亚与拾辉、袁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权勤亚,拾辉,袁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009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权勤亚。委托代理人王玉玲,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拾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旺。委托代理人邵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建国东路437号。法定代表人朱徐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丽君、卞晓飞,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权勤亚因与被上诉人拾辉、袁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徐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4)铜民初字第02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权勤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玲、杜瑜,被上诉人拾辉,被上诉人袁旺的委托代理人邵华,被上诉人人保徐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卞晓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8月21日14时许,拾辉驾驶袁旺所有的车牌号为苏C×××××的重型自卸车,沿铜山区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56KM+100M处向北转弯时,因观察疏忽、采取措施不当,与由东向西行驶由权勤亚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权勤亚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该事故经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拾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权勤亚无责任。权勤亚伤后即被送往大彭镇卫生院治疗,后于同日转入徐州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右侧第五肋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右足第二趾末节趾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权勤亚于2014年9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为门诊随访,有变化及时就诊;术后四周门诊复查;禁止患肢负重,适当功能锻炼。权勤亚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20436.16元,其中袁旺支付15325元。另查明,拾辉系袁旺雇佣的驾驶员,其驾驶的车牌号为苏C×××××的重型自卸车在人保徐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商业险,有相应的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权勤亚于2014年10月16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500元、护理费6000元、护理人员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2160元、误工费24657元、电动车损坏损失3000元、手机损坏损失1500元、衣服鞋子损坏损失500元、后续医疗费(二次手术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61217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权勤亚因交通事故身体受伤,其相关损失应当获得赔偿。因权勤亚还需二次治疗,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本次诉讼暂支持住院期间。关于权勤亚的各项损失:1、医药费,结合其提供的病案资料及医疗费票据,认定20436.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18元/天计算住院期间19天即342元。3、营养费,酌定15元/天计算19天即285元。4、护理费,参照当地同等级别护工报酬50元/天计算19天即950元。5、误工费,根据权勤亚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可以证实权勤亚从事零售业,参照上一年度江苏省零售业平均工资36650元/年计算住院期间19天为1907.79元。6、电动车、手机、衣服鞋子损失,权勤亚仅提供电动车网上销售信息及手机收款收据,不能证明上述物品因此次事故损失的价值,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权勤亚尚在治疗,未进行伤残鉴定,因此对该两项主张本次诉讼不予支持。8、二次手术费,因权勤亚尚未进行二次手术,该项费用尚不明确,权勤亚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9、交通费,结合权勤亚的伤情及就诊次数,酌定为200元。此次事故经铜山区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拾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拾辉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保徐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由人保徐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950元、误工费1907.79元、交通费2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人保徐州分公司承担医药费1043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营养费285元。以上费用合计24120.95元,扣除袁旺已支付15325元,尚需支付8795.95元。遂判决:一、人保徐州分公司赔偿权勤亚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24120.95元,扣除袁旺已支付15325元,尚需支付8795.9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权勤亚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10元,减半收取305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袁旺、拾辉负担。上诉人权勤亚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权勤亚入院治疗所花费用错误。事故发生当日,权勤亚支付挂号费10元、袁旺支付门诊费325元,权勤亚住院19天,住院医疗费为20330.3元,总医疗费20665.3元。其中袁旺支付门诊费325元、医疗费15000元合计15325元。2、一审判决认定的上年度江苏省零售业平均工资36650元/年有误,根据江苏省统计局2014年8月份公布的2013年零售业人均平均工资为52902元/年,故其计算19天的误工费应为2753.8元。3、一审判决以“权勤亚仅提供电动车网上销售信息及手机收款证据,不能证明上述物品因此次事故损失的价值”为由不支持权勤亚的诉请,且不做评估鉴定,违背客观实际,权勤亚受伤及车辆损坏严重,衣服及手机不可能未损坏,应当酌定数额予以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予以改判。被上诉人人保徐州分公司辩称:1、医疗费差额不予认可,一审已要求交纳发票,但权勤亚未缴纳。2、一审依据的工资标准正确。3、电动车损失,一审权勤亚未提交有力证据予以支持,故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袁旺、拾辉辩称同人保徐州分公司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1、一审确定的医疗费、误工费是否正确;2、电动车、衣物、手机等财产损失应否赔偿。二审期间,权勤亚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住院医疗费发票一张,证明住院医疗费为20330.3元,一审按照住院清单20101.16元计算的,少229.14元,一审当时未提供发票。2、铜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书一份,证明权勤亚电动车损失价格2792元。3、铜山区物价局收据一份,证明权勤亚为评估车损支出100元鉴定费。4、杜瑜手机发票一张,证明手机毁损,购买价格1500元。5、旧鞋子照片一张,证明衣物毁损。鞋子2013年6月大润发购买花费230元,衣服400多元,裤子200多元,要求酌定500元。人保徐州分公司、袁旺、拾辉质证认为,住院医疗费发票真实性认可,但已超过举证期限不是新证据;鉴定书真实性认可,但不是新证据;物价局收据真实性认可;手机费发票真实性认可,只能证明购买价格,不能证明损失;鞋子不能证明实际损失,且一审质证过。二审查明,权勤亚因涉案事故在大彭镇卫生院花费门诊费325元,在徐州市第六人民医院花费门诊检查费10元、住院医疗费20330.30元,合计20665.30元。其中袁旺支付15325元。2015年4月3日,徐州市铜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鉴定结论书,载明受铜山区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对涉案车辆实施现场价格鉴定,鉴定结论为该车因交通事故损毁严重,无修复价值,按报废处理,其毁损价格采用使用年限折旧和扣除残值的计算方法确定,该车为2013年12月3日购买使用,至事故发生日2014年8月21日,已使用8个月18天,扣除残值200元,实际毁损价格为2792元。权勤亚为此支出鉴定费100元。本院认为,关于医疗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当事人一、二审提供的医院收费票据,结合权勤亚的治疗情况,权勤亚主张医疗费损失为20665.3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问题。权勤亚上诉称一审认定的上年度江苏省零售业年平均工资36650元有误,应当是52902元。经核实,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年12月公布的2012年度零售业平均工资为36650元,截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尚未公布2013年度工资标准,故一审以36650元为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关于电动车、衣物、手机等财产损失应否赔偿的问题。关于电动车损失,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确定权勤亚电动自行车受损,根据徐州市铜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损鉴定结论书,依法确定涉案电动车损失为2792元。关于衣服鞋子损失,根据事故发生时的具体情况及权勤亚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右侧第五肋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右足第二趾末节趾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的伤情,酌定该项损失为300元。关于手机损失,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举证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权勤亚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本次事故中其手机毁损,本院对其手机损失的赔偿主张不予支持。故本院依法确定权勤亚的医疗费损失为20665.30元,电动车、衣物等财产损失为3092元,鉴定费100元,其余损失按一审确定的数额为准。由人保徐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950元、误工费1907.79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人保徐州分公司承担医药费1066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营养费285元、财产损失1092元、鉴定费100元。以上费用合计27542.09元,扣除袁旺已支付15325元,尚需支付12217.09元。综上,因二审出现新的证据,权勤亚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原审判决依法应予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4)铜民初字第02941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赔偿权勤亚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鉴定费合计27542.09元,扣除袁旺已支付15325元,尚需支付12217.0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权勤亚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10元,减半收取305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均由袁旺、拾辉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权勤亚负担200元,袁旺、拾辉负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庆审 判 员  裴运栋代理审判员  费 蜜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东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