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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民仲审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朱勇伟、冯杨等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朱勇伟,冯杨,无锡金太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民仲审字第147号申请人朱勇伟。申请人冯杨。被申请人无锡金太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惠路8号。申请人朱勇伟、冯杨与被申请人无锡金太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国内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朱勇伟、冯杨要求执行无锡仲裁委员会(2015)锡仲裁字第225号裁决的申请,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且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无锡仲裁委员会(2015)锡仲裁字第225号裁决予以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陆 超代理审判员 苏 强代理审判员 酆 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周一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