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乐法民一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徐新建与肖亮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乐法民一初字第59号原告:徐新建。被告:肖亮忠。原告徐新建诉被告肖亮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新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亮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新建诉称:肖亮忠于2013年8月13日、2013年10月14日、2014年4月29日向徐新建先后三次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并有《借条》为凭。肖亮忠在2013年9月13日向徐新建归还了100000元借款,尚欠徐新建500000元,上述借款经徐新建多次追偿无果,徐新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肖亮忠返还借款500000元;2、肖亮忠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徐新建为支持其诉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三张,证明肖亮忠向徐新建借款的事实;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被告肖亮忠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肖亮忠因资金周转问题,于2013年8月13日、2013年10月14日、2014年4月29日分三次共向徐新建借款600000元现金,并立下三张《借条》交由徐新建收执。之后,肖亮忠于2013年9月13日向徐新建还款100000后尚欠借款500000元,上述借款经徐新建向肖亮忠多次催促还款未果,故徐新建将肖亮忠起诉至人民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肖亮忠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徐新建所述事实并结合其提交的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后确认本案事实。原告徐新建提交的三张《借条》原件可证明被告肖亮忠向其借款及还款的事实,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应当予以确认。肖亮忠作为的借款人,应当全面、合法的履行双方的约定,因肖亮忠未及时履行还款的合同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肖亮忠应当承担清偿借款的法律责任。徐新建诉请肖亮忠归还借款500000元的请求事实清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一百零四条、一百零五条、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亮忠欠原告徐新建5000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徐新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肖亮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甘楚阳审 判 员 曾庆秀代理审判员 曾 维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赵巧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