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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高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鞠某某,男,出生于高安市,汉族,家住高安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5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高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崟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9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鞠某某驾驶赣C0E0**号燃油助力车行驶至高安市桥北路移动公司门口路段时,与行人杨某玖发生碰撞,造成杨某玖受伤。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书(2015)赣SZ理化鉴字(0313)号鉴定:送检的被告人鞠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3.82mg/100ml。经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15B02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人鞠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鞠某某在庭审中未对上述犯罪事实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鞠某某驾驶赣C0E0**号(套牌)摩托车行驶至高安市桥北路移动公司门口路段时,与行人杨某玖发生碰撞,造成杨某玖受伤。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书(2015)赣SZ理化鉴字(0313)号鉴定:送检的被告人鞠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3.82mg/100ml。经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15B02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人鞠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鞠某某赔偿了杨某玖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杨某玖对被告人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鞠某某的供述,供认了其喝酒后驾驶一辆本田牌燃油助力车,在桥北路移动公司门口撞到一位行人的事实。2、证人杨某玖的证言,证实其在桥北路移动公司门口被一辆燃油助力车撞到的事实。3、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2015)赣SZ理化鉴字(0313)号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被告人鞠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3.82mg/100ml。4、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及被告人鞠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照片等,证实被告人鞠某某驾驶的车是套牌车,实际为新大洲牌2005型普通摩托车。另有赣C0E0**号车辆信息、交通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鞠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鞠某某自愿认罪,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聂建萍人民陪审员  齐晓珍人民陪审员  敖四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