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中刑终字第00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曲中刑终字第00150号原公诉机关麒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麒麟区看守所。麒麟区人民法院审理麒麟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王某盗窃一案,于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作出(2015)麒刑初字第20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窜至曲靖市麒麟区白石江街道官坡寺“宣威农家菜”餐馆内,见吧台无人看管,将吧台上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20条紫云烟盗走,拿到麒麟区胜峰小区“名烟名酒”烟店,以70元/条的价格销赃l9条。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因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是初犯,原判没有体现已追回赃物,减少失主损失,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从宽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并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陈述及辩认笔录、香烟评估意见、收赃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供认不讳,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0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已根据其主动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王某本人并未退出过赃款赃物,其提出赃物已追回,应再从宽处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鲍涣泽审判员 熊华东审判员 雷宣波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宋红波-3-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