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裘友甫与杨洪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友甫,杨洪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305号原告裘友甫。被告杨洪水。原告裘友甫诉被告杨洪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裘友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洪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裘友甫诉称:2012年2月份至12月份,被告向原告购买侧石、小方块一批,货款为10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到2012年年底分文未付。2013年2月8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100000元。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价款100000元。原告裘友甫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欠条1份,欲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8日确认尚欠原告价款10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行使质证的权利。同时合议庭经评议后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明确,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杨洪水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之间曾存在侧石、小石块等材料买卖交易往来。2013年2月8日,被告杨洪水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价款100000元,该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杨洪水作为买受人,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洪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杨洪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裘友甫价款100000元。如杨洪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杨洪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杨 莉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人民陪审员 杨小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陆丽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