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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高新区民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常某与徐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徐某

案由

夫妻财产约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高新区民初字第359号原告常某。被告徐某。本院受理原告常某诉被告徐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后,被告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超过济宁高新区法院级别管辖范围,涉案合同项下资产仅股权一项价值已超过亿元。本案立案时间为2015年3月,根据立案时适用的《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济宁高新区法院管辖诉讼标的在3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诉讼标的额已超过亿元,依法应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请为撤销原、被告于2014年9月6日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及《山东鑫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本案系夫妻财产约定纠纷,属于婚姻家庭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第四条的规定;“婚姻、继承、家庭、物业服务、人身损害赔偿、名誉权、交通事故、劳动争议等案件,以及群体性纠纷案件,一般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徐某的住所地位于济宁市市中区科苑路239号,属于本院辖区,由本院管辖本案,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徐某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庆国审判员  宋广全审判员  张欣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