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民五初字第00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宁乡县夏铎铺镇民润来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夏铎铺镇民润来超市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民五初字第00532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晋江市金井镇南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周少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猛超,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延朝,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乡县夏铎铺镇民润来超市,经营地湖南省宁乡县夏铎铺镇夏铎铺村。经营者李国强。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宁乡县夏铎铺镇民润来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并已履行为由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宁乡县夏铎铺镇民润来超市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宁乡县夏铎铺镇民润来超市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肖娟闻人民陪审员 范可鸣人民陪审员 刘爱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