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舒民一初字第1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王春林诉史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林,史国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舒民一初字第1373号原告:王春林,男,住吉林省舒兰市。委托代理人:刘杨,舒兰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史国良,男,住吉林省舒兰市。原告王春林诉被告史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杨、被告史国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林诉称:被告与孟庆华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孟庆华分三次向原告借款29万元,在2014年11月25日孟庆华因为疾病过世,原告认为此债务形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有义务偿还此借款,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29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史国良辩称:答辩人与孟庆华夫妻感情不好,对于孟庆华的借款情况不清楚,对案件的债务能否支持在庭审证据中发表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9万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针对其主张及焦点问题提供证据如下:1、孟庆华于2012年7月2日和2012年7月5日分别向原告出具的欠据两枚,合计9万元;2、机读档案一份,证明群星食品商店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姓名为史国良;3、欠据一枚,证明孟庆华2012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史国良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对孟庆华签名及公章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欠款合同属实践合同,原告应提供实际履行的证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欠款合同属实践合同,原告应提供实际履行的证据。被告史国良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3,被告虽对欠据真实性有异议,但被告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故对原告所举证据1、3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2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故予以采信。据此,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7月2日,孟庆华向王春林借款4万元,由孟庆华出具欠据一枚,欠据上加盖了舒兰市群星食品商店的公章;2012年7月5日,孟庆华向王春林借款5万元,由孟庆华出具欠据一枚,欠据上加盖了舒兰市群星食品商店的公章;2012年11月28日,孟庆华向王春林借款20万元,由孟庆华出具欠据一枚。被告史国良与孟庆华系夫妻关系,孟庆华于2014年11月25日死亡。本院认为,原告王春林借款给孟庆华,孟庆华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原告与孟庆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孟庆华向王春林借款的事实发生在孟庆华与史国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孟庆华死亡,史国良作为其丈夫应偿还该债务。舒兰市群星食品商店的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现已注销,负责人为史国良,故舒兰市庆华食品商店的债务应由史国良承担。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史国良偿还借款29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国良偿还原告王春林借款本金29万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案件受理费5650元,保全费1970元,由被告史国良负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 洋代理审判员 邱 硕人民陪审员 刘星楠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元艺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