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中刑执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冯子华犯抢劫罪、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冯子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德中刑执字第233号罪犯冯子华,原。现在山东省德州监狱服刑。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4日作出(2011)武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冯子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自2011年8月15日起至2023年8月14日止。执行机关山东省德州监狱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报请对该犯予以减刑,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德州监狱报称,罪犯冯子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审核表、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积分考核统计表、认罪悔过书等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冯子华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积极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较好的完成了生产任务。获记功奖励二次,属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冯子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冯子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22年8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许本海审 判 员 叶卫国人民陪审员 唐荣田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田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