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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谢刑初字第00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裴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谢刑初字第0018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裴某,男,1983年8月9日出生于本巿,汉族,高中文化,系淮南巿矿业集团潘二矿劳务工,住淮南巿谢家集区。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3月8日被淮南巿公安局谢家集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3月21日被淮南巿公安局谢家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淮南巿公安局谢家集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8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当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辩护人武新春,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以谢检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鲁冬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及其辩护人武新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裴某于2012年9月20日,通过曹某办理了一张信用额度为5万元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卡号:427030001508294X),2012年12月31日信用额度增值为30万元。被告人裴某于2013年1月22日开始使用牡丹信用卡进行透支。截止2013年11月5日,经中国工商银行淮南分行两次以上催收后超过3个月未归还的本金数额为:105380元。2014年3月24日,被告人裴某偿还了全部透支款息。被告人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裴某超过三个月未还的透支是116612元,期间裴某分三次偿还的25900元,其实际透支应当为90712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裴某于2012年9月20日,办理了一张信用额度为5万元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卡号:427030001508294X),2012年12月31日又提供了与金宇消防器材站、合肥瑞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虚假销售合同,谎称需要购买消防器材及汽车将信用额度增值为30万元。从2013年1月22日被告人裴某开始使用牡丹信用卡进行透支,截止2013年11月5日,透支116612元。期间被告人裴某分三次还款25900元,计透支银行资金90712元,因其透支的余额超过3个月未归还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分行银行卡业务中心通过数十次电话催收及分别于2013年10月30日、2013年11月8日通过淮南市邮政局速递物流分局对其两次信函催收。被告人裴某在规定的期限内仍然未归还。2014年3月20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分行银行卡业务中心向公安机关报案。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于2014年3月20日立案侦查,次日裴某被淮南巿公安局谢家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告人裴某的近亲属代其退还了全部本息。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书证(1)关于裴某信用卡恶意透支的报案材料证实:裴某于2012年9月20日办理牡丹信用卡,自2013年1月22日开始使用信用卡透支,截至2013年11月5日透支本金101214.00元。持卡人开始透支后,经工商银行银行卡业务中心两次以上电话催收,至今未还,且时间已经超过三个月。(2)工商银行查询信息证实:通过查询显示卡号为427030001508294X的牡丹信用卡,截止到2013年11月5日,透支本金101214.00元。工银信用卡申请表证明:裴某于2012年9月12日申请办理了信用卡。(3)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证明:裴某办理的信用卡使用情况,但是无法证明裴某使用信用卡透支的具体明细。(4)电话催收记录、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证明工商银行自2012年2月2日到2013年11月2日共通过电话、短信催收33次,并又分别于2013年10月30日、2013年11月8日二次向裴某邮寄透支还款通知书,同时裴某已签收。(5)“消防器材釆购合同”、“汽车销售合同”证实:裴某与金宇消防器材站签订的合同总额为314500元的合同,及裴某与合肥巿瑞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以33.8万元购买奥迪A6L轿车的合同,并且分别加盖的金宇消防器材站和合肥巿瑞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印章。(6)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分行银行卡业务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裴某透支及还款的情况。(7)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分行银行卡业务中心出具的裴某明细清单证明:从2013年1月22日被告人裴某开始使用牡丹信用卡进行透支,截止2013年11月5日,透支116612元。期间被告人裴某分三次还款25900元,按银行记账系统参数设置进行了偿还本金、利息等,两次以上催收后超过3个月未归还的本金数额为:105380元。(8)到案经过:2014年3月20日,公安机关对裴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进行立案侦查,同日裴某因吸毒被行政拘留。3月21曰,对裴某进行讯问,裴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9)户籍证明:证明裴某出生于1983年8月9日。2.被告人裴某的供述:我在2012年9月份的时候通过一个朋友介绍认识曹某,曹某带着我到工商银行帮我办理了一张可以透支49000元的牡丹信用卡(卡号为:427030001508294X),过了大概半年我的信用额度从10万元增加到30万元,是曹某帮我办了一个假的购车合同,我在合同上签的字,然后提交给银行的。从曹某那里直接套现,其中借给朋友10万元,借给我丈母娘七万元,还掉银行本息三、四万元,剩下的吃喝和打麻将输掉了。我从2012年9月开始透支,后来陆续还了有三、四万。截止2013年12月1日透支本金11万余元,至今没有钱归还。工商银行工作人员的电话催缴欠款几乎每个月都给我打电话。工行卡部给我寄邮政特快专递催缴欠款,快递单我收到了,也都是我签的字。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裴某案发前已偿还的25900元,应当认定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数额90712元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裴某已偿还的25900元已被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分行银行卡业务中心按银行记账系统参数设置进行了偿还本金、利息等,目前系统已无法查清具体明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恶意透支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等,据此,本院认为,在发卡银行无法查清被告人裴某所还欠款是否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的情况下,被告人裴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数额应当扣除案发前已归还的25900元,应当为90712元。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银行资金90712元,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两次以上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裴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已还清全部款息,对其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裴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8日起至2017年5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苏红华审 判 员  张 霞人民陪审员  齐小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轩子又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10月12日)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