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高刑执字第0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于建中故意杀人、盗窃、故意伤害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于建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津高刑执字第0128号罪犯于建中,现在天津市监狱服刑。罪犯于建中故意杀人、盗窃、故意伤害罪一案,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6日作出(2010)一中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判决罪犯于建中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宣判后,罪犯于建中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4日作出(2011)津高刑一终字第25号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盗窃、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于建中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执行机关天津市监狱管理局于2015年4月14日提出减刑意见书,提出将于建中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确有悔改自新之表现。经审理查明,该犯能认真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劳作积极肯干。在2013年下半年、2014年上半年获全监表扬奖励;2014年第二季度获单项奖励。以上表现情况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及《奖励证》等奖惩材料和证明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于建中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悔罪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于建中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肖 琳代理审判员 李 喆代理审判员 尉立新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杨洪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