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代列与谭永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375号原告:代列,男,汉族,1973年11月1日出生,四川省中江县人,住四川省中江县石龙乡石龙村*组,现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段有太,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田富,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谭永盛,男,汉族,1964年3月12日出生,湖南省邵阳市人,住湖南省邵阳市。原告代列诉被告谭永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秀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卢秀文、人民陪审员李慧霞和人民陪审员周熙东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代列的委��代理人段有太、黄田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永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列诉称:2013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到现金50000元,并出具借据,承诺到期不还款的,以其担任负责人的保全世纪(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作抵押。但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谭永盛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或提出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交付现金50000元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确认借到款项的��实,并承诺最迟于2013年3月31日还款。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案外人吴某某作为见证人在借据上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借据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和提供证据,视为放弃抗辩、质证和举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被告收到借款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借款期限已过,被告未举证证明已清偿借款,原告诉请被告立即返还借款50000元,并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9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计付逾期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永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代列返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2月9日起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谭永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秀文人民陪审员 李慧霞人民陪审员 周熙东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陈捷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