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古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毛俊合与程委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古民初字第90号原告:毛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和志宏,新绛县泉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某某,男,汉族。原告毛某某与被告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志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某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营一“五羊本田”摩托车经销部,2013年被告先后四次从原告处赊购四辆摩托车,总价款共计38000元。2013年8月5日,被告给原告出写了欠条,约定分三个月于2013年年底付清全部欠款,但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被告立即归还欠款38000元及利息。原告在举证期间内提供的证据: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拖欠摩托车款的事实及应归还利息。被告未答辩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经销五羊本田摩托车,2013年被告先后四次从原告处赊购四辆摩托车,总价款共计38000元。2013年8月5日,被告给原告书写了欠条,约定分三个月归还欠原告摩托车款,并于2013年年底付清全部欠款,到期后被告未能给付,2014年10月17日原告诉讼来院,请求被告立即归还欠款38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买卖合同双方应该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履行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该按照约定及时给付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并有被告书写的欠据为证,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应从双方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届满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某某给付原告毛某某人民币3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还清货款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巍峰审 判 员 秦云丽人民陪审员 李安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苏保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