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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审监民撤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02黄瑞华与梁国华,麦仕才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华,梁某华,麦某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审监民撤终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华,女,汉族,1964年2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王进,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华,男,汉族,1963年8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胡振国,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碧珠,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麦某才,男,汉族,1940年11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现居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李三新,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麦某英。上诉人黄某华与被上诉人梁某华、麦某才因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民一撤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1日,梁某华出具借据一份,载明梁某华向麦某才借10万元,定于2008年4月21日归还;2007年11月15日,梁某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麦某才20万元,定于2008年5月15日前全部归还。另查明,2008年6月10日,麦某才持上述《借据》、《借条》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起诉梁某华、黄某华,称梁某华、黄某华是夫妻关系;借款期满后,麦某才多次找梁某华、黄某华要求偿还借款300000元,梁某华、黄某华却以种种理由一拖再拖,拒不偿还;故请求判令梁某华、黄某华立即向麦某才偿还借款3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用由梁某华、黄某华承担。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当日立案,案号为(2008)南民一初字第2336号(以下简称2336号案)。同月19日,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分别在南海建设局和车管所办理了对梁某华的两间房屋和一辆汽车的查封手续。同月23日,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送达该案的应诉材料予梁某华和黄某华,均由梁某华签收。同年8月4日,麦某才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申请撤回对黄某华的起诉,法院于同日作出(2008)南民一初字第2336-2号民事裁定,准许麦某才撤回对黄某华的起诉。同日,梁某华代收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送达予黄某华的(2008)南民一初字第2336-2号民事裁定书。2008年8月4日,法院依据麦某才和梁某华于当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书》,作出(2008)南民一初字第2336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2336号调解书),确认麦某才、梁某华自愿达成的如下协议:一、梁某华确认欠麦某才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该款梁某华定于2008年12月31日前向麦某才支付完毕;二、麦某才自愿放弃对该案的利息请求;三、案件受理费2900元(因该案是调解结案,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而减半收取受理费,麦某才已预交)、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共4920元,梁某华自愿负担,于2008年12月31日前一并付清予麦某才。该协议麦某才、梁某华并一致同意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名、捺印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再查明,黄某华与梁某华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85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认为,关于黄某华提起该案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麦某才主张已过起诉期限,理由是2336号案时黄某华是被告,当时有将相关的应诉材料送达予其,故黄某华一早便知道2336号案的存在。因2336号案送达予黄某华的应诉材料及(2008)南民一初字第2336-2号民事裁定均由梁某华代收,麦某才亦未能举证对其该主张所依据的理由予以佐证或举出其他足以证明其该主张的证据,故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对麦某才的该主张不予采纳。至于黄某华撤销2336号调解书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的规定,撤销原调解书的其中一个前提就是要有证据证明原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该案中,黄某华、梁某华主张2336号调解书内容错误,理由是麦某才与梁某华之间的借贷关系是虚构的、麦某才提起民间借贷纠纷之诉并取得2336号调解书是梁某华、麦某才和麦某英串通的结果。但对此,仅有《借据》、《借条》出具人及作为调解协议一方的梁某华的单方陈述,而《借据》、《借条》持有人及作为调解协议相对方的麦某才均予以否认。因梁某华已在《借据》、《借条》及和解协议书上签名对所载内容予以确认,以自己的行为确认了《借据》、《借条》与和解协议书以及有关法律关系的真实性,现却反言表示与麦某才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虚构的、在2336号案中与麦某才达成调解协议是梁某华、麦某才和麦某英串通的结果,这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故对梁某华的有关陈述,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不予采信。除此之外,该案亦无其他证据足以证明2336号调解书内容错误,故黄某华的诉讼请求并不能成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黄某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黄某华负担。上诉人黄某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民事调解程序和调解书内容均不符合法律规定。2336号案件中的民事调解程序和调解书内容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未依法对案件开庭审理,未对案件事实进行审查,亦未组织法庭调查或者质证,在此情况下出具的民事调解书未做到“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分清是非”。二、原审法院错误准许麦某才撤回对必要共同诉讼人黄某华的起诉。黄某华与梁某华系夫妻关系。在原审中,麦某才起诉时将黄某华也列为被告。但在诉讼期间,其又以“诉讼需要”为由申请撤回对黄某华的起诉。因黄某华与梁某华对其家庭财产具有共同共有的权利,案件的处理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诉讼中黄某华的地位应是必要共同诉讼人。在麦某才没有明确放弃对黄某华的实体权利请求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不应该准许其撤回对黄某华起诉,但是原审法院却错误地裁定予以准许。并且送达给黄某华的准予撤诉的裁定书仍然交由梁某华代收,使黄某华始终被蒙蔽,这无疑剥夺了黄某华参与诉讼的权利,并导致其实体权利被侵害。实际在后来的执行程序中,黄某华名下账户的存款也被划扣执行。三、原审调解书未按照法律要求制作,缺少案件事实这一主要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但是本案原审调解书除记录双方调解协议及法院对此的确认外,并无对案件事实进行明确。这种做法的实质只是将两被上诉人达成的和解协议在未进行审查的情况下予以司法确认而已。四、一审法院无视本案客观情况,错误要求黄某华承担不可能完成的证明责任。一审法院以上诉人除梁某华单方陈述外“无其它证据证明2336号调解书内容错误”为由驳回上诉人诉请。对黄某华而言,欲证明调解书内容错误须证明借款事实不存在。但借款事实不存在对黄某华来讲是一个否定性的事实,而否定性的事实是难以证明的。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应该转而要求被上诉人麦某才承担借款事实存在的证明责任。但在一审庭审中,黄某华就借款的来源、借款用途、交付方式和地点等关键性问题向被上诉人麦某才发问被麦某才拒绝回答后,一审法院却对此毫无表示,并未使用法庭的发问权要求被上诉人黄某华予以回答。须知,原审未对借款事实进行任何审查是导致原审调解书错误的根源,一审时更应该慎重对待,但一审却重复原审错误,最终错判。五、本案现有证据也能证明两被上诉人之间无借贷关系具有高度盖然性。本案中,黄某华一审期间提交的录音资料可以印证麦某才之女麦某英与梁某华曾经存在婚外情。麦某才没有实际借款给梁某华,也没有与梁某华合伙投资。加之在本案一审中麦某才无法回答借款的来源、借款用途、交付方式和地点等关键性问题,不能提交相关的支付凭证。由此可知,麦某才与梁某华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有高度盖然性。综上,黄某华上诉请求改判撤销(2008)南民一初字第2336号民事调解书,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针对黄某华的上诉,被上诉人梁某华答辩称:梁某华与麦某英存在不正当的情人关系,梁某华基于与麦某英的暧昧关系,为了转移其与黄某华的财产与麦某英重新组织家庭所以才签订投资协议书,投资协议书实际上是不存在的,无论是麦某英还是麦某才,都没有实际出资过。梁某华与麦某才之间不存在任何借款或投资关系。针对黄某华的上诉,被上诉人麦某才答辩称:一、本案黄某华不具备撤销之诉之原告的主体资格,无权提出撤销之诉。黄某华不是(2008)南民一初字第2335、2336号案的法定第三人。2335、2336号案所审理的是合同纠纷案,即投资协议纠纷和借款合同纠纷。黄某华不是投资协议的合同当事人,也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2335号案的审理焦点,是合同当事人是否应该继续履行合同(协议);2336号案的审理焦点是借款人是否应该还款。黄某华不是合同当事人,两案判决不论是继续履行合同还是终止履行合同;不论是还款还是不还款都是合同当事人的事,与黄某华无关。所以说,黄某华不是2335、2336号案的法定第三人。如果说,黄某华非要认为自己是第三人,那也是强制执行(2009)南法执字第4408、4409号案的第三人。因为2335、2336号案判决(或调解)梁某华履行协议和还款,并没有判决(或调解)黄某华履行协议和还款,两份调解书都不侵害黄某华的财产。梁某华如果愿意执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自然会与妻子(黄某华)自行划分好各自的财产,用梁某华自己的财产履行调解书的义务,不可能侵害黄某华的利益。而梁某华不执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导致强制执行,才出现了(2009)南法执字第4408、4409号案。该两案在执行过程中,未将梁某华和黄某华的财产分别对待,侵害了黄某华的权益,所以黄某华是该两执行案的第三人。黄某华具有对该两执行案提出异议的资格,但不具有对2335、2336号案提出撤销之诉的资格。如果黄某华提出撤销之诉能被法院支持的话,那么任何一个人都可以对外签订借款合同,然后借款不还,诉讼败诉后再由老婆提起撤销之诉。这种做法明显违背了撤销之诉的立法初衷。二、黄某华不具备可以提起本案撤销之诉的法定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规定明确了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条件是:“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部分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本案黄某华在诉状中明确了提起撤销之诉的理由是:麦某才的女儿与梁某华搞婚外情和恶意串通制造虚假诉讼。但黄某华没有提交“婚外情”和“恶意串通”、“制造虚假诉讼”的证据。也就是说,上诉人不能证明“婚外情”、“恶意串通”和“虚假诉讼”的事实存在,更没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黄某华不具备提起撤销之诉的法定条件,应驳回黄某华的起诉。三、黄某华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还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从这个规定我们可以看到,法院受理第三人撤销之诉后,必须审理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如果不成立的,就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黄某华以“恶意串通、虚假诉讼”为由,提出撤销2335、2336号《民事调解书》的诉讼请求,但不提供足以支持其撤销请求的证据,法院一经审理就能发现这是一个没有证据支持的、不成立的诉求,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所述,被上诉人麦某才认为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生效的调解书存在内容错误而损害了其民事权益,也没有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据此,请依法驳回上诉人黄某华的起诉或诉讼请求。上诉人黄某华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录音资料,证明梁某华与麦某英存在情人关系,麦某才与梁某华不存在合伙与借款关系。被上诉人梁某华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证据。被上诉人麦某才在二审期间提交了陈述书一份,证明梁某华向麦某才借款的经过。经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的证据审核、认证如下:对于证据1录音资料,麦某才在录用中未否认双方的借贷关系,故证据1录音资料亦不是有如黄某华所述的证明力,被上诉人麦某才提供的陈述书仅为单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诉讼期间上诉人黄某华向本院递交《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调取(2013)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27号案及(2013)佛南法民一初字第957号案,因申请中的上述两案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一、上诉人认为2336号案民间借贷纠纷调解程序和调解书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认为原审未依法开庭审理,未对案件进行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受理的案件,开庭前可以调解的,采取调解方式及时解决纠纷。原审法院对2336号案件庭审前采取调解方式解决纠纷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没有对2336号的案件事实进行实质性审查而仅仅根据当事人达成的协议出具调解书的做法是错误的。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人民法院对案件的调解应遵循当事人自愿合法原则。在2336号案件中,麦某才与梁某华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并无证据显示双方当事人受到胁迫或协议内容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双方当事人对自身权利义务的处分,原审法院在此基础上根据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制作调解书并无不当。二、关于黄某华是否为2336号案件必要共同诉讼人的问题。黄某华认为在2336号案件中黄某华为案件必要共同诉讼人而法院准许麦某才撤回对黄某华的起诉是错误的。经审查,2336号案件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梁某华签名确认的《借据》一份及《借条》一份,双方当事人均为梁某华与麦某才,黄某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以上《借据》及《借条》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与黄某华存在必要共同诉讼的法律关系。虽黄某华与梁某华对家庭财产具有共同权利,但于本案而言,黄某华与梁某华的夫妻关系对共同财产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必然导致黄某华成为2336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其次,麦某才在2336号案件中撤回对黄某华的起诉,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裁定准予麦某才撤回对黄某华的起诉并无不妥。三、关于黄某华承担的举证责任问题。黄某华在二审庭审期间诉称《借据》及《借条》为虚假,认为麦某才与梁某华之间并不真正具有借贷关系,系梁某华与麦某英串通侵害黄某华财产权益。黄某华同时认为,“欲证明调解内容错误须证明借款事实不存在”,并以“否定性的事实是难以证明的”为由,认为本案的举证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认为,梁某华签名确认并向麦某才出具了《借据》及《借条》各一张,并根据内容在法院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具有了法律约束力,现黄某华主张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但仅有梁某华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推翻《借据》、《借条》及调解协议,故本院对黄某华的上诉诉求不予采纳。经审查,2336号民事调解书为生效裁判文书,上诉人黄某华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调解书内容存在错误,其上诉理由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接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黄某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欧阳建辉代理审判员 林 传 富代理审判员 李 衍 君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潘 妙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