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刑终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徐某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干某甲,徐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刑终字第98号原公诉机关夹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干某甲,男,1943年1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夹江县,汉族。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魏剑钊,四川睿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男,1954年11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夹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8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15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19日被逮捕,2015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毛建华,四川索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夹江县人民法院审理夹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干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2014)夹江刑初字第1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干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干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魏剑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毛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夹江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6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夹江县黄土镇欣茂陶瓷城C区内安耐编织袋厂门口处理废弃编织袋,因编织袋燃烧,隔壁宏名瓷砖切割厂的干某甲认为燃烧的编织袋气味臭,产生的黑烟将切割厂的厂牌熏黑,便将正在烧的编织袋抱走,徐某某又将编织袋抱回,来回几次后,徐某某将干某甲推倒在地,干某甲起身后双方发生抓扯,徐某某用右手朝干某甲胸肋部打了一拳。干某甲的儿子干某乙闻讯赶来后拨打电话报警。民警接警后到现场将双方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安排干某甲到医院检查。当晚,干某甲感觉肋部不适加重,于次日再次到医院就诊,诊断为肋骨骨折。经鉴定,干某甲右侧第5、9、10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干某甲受伤后于2014年6月18日至6月23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5、9、10)、2型呼吸衰竭,出院医嘱载明往华西医院进一步治疗。2014年6月25日至7月3日干某甲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多支肋骨骨折、肺挫伤、右肺下叶肺不张、肺部感染、双侧胸腔积液、Ⅱ型呼吸衰竭、轻度贫血、高甘油三酯血症、低蛋白血症、直肠癌术后、慢性支气管炎,出院医嘱载明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注意休息等,后干某甲于2014年7月3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二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多根肋骨骨折;2、肺挫伤伴右侧胸腔积液;3、肺部感染;4、慢性支气管炎;5、直肠癌术后。经治疗病情好转后于7月14日出院,共计住院27天,支付医疗费55937.34元。同年7月22日,徐某某支付伤情鉴定费1200元。同年9月22日,经鉴定,干某甲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并支付伤残鉴定费700元。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干某甲与被告人徐某某就护理费311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2月15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干某甲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二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发生的治疗外伤的合理费用为44351.17元。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徐某某之子徐勇代其预交赔偿款55000元。原判以经过庭审质证证实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医疗费票据、出院病情证明书、用药清单、病历资料、收条等书证,刘某某、干某乙、梁某某、洪某某等证人的证言,被害人干某甲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照片及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徐某某案发后预付了全部赔偿款,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干某甲的诉讼请求中:1.医疗费55937.34元,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干某甲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二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发生的治疗外伤的合理费用为44351.17元,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认定医疗费为44351.17元;2.误工费11609.71元,因干某甲在受伤时已年满60周岁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误工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可;3.护理费311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因原被告人双方就此达成一致意见,故予以认可;4.伤残赔偿金4473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认可;5.交通费2500元,虽然无票据,但考虑其确会实际产生,酌情认可1000元;6.鉴定费1900元,其中包含伤情鉴定费12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因伤残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范围,故伤残鉴定费700元不予认可,伤情鉴定费1200元予以认可。据此判决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徐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干某甲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50097.87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干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干某甲上诉提出:原判采信四川求实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认定医疗费44351.17元错误,应全部支持干某甲住院产生的费用55937.34元;原判未依法支持被害人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及伤残鉴定费的赔偿请求不当;原判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太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委托代理人以上述相同意见为其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认定赔偿数额合理,请求维持原判。其委托代理人提出,上诉人干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夹江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在一审开庭时已宣读、出示并质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且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与他人发生纠纷而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徐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干某甲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干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原判采信四川求实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认定医疗费44351.17元错误,应全部支持干某甲住院产生的费用55937.34元;原判未依法支持被害人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的赔偿请求不当;原判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太少”等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经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干某甲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2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发生的治疗外伤的合理费用为44351.17元的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材料的提取、收集、保管、移送鉴定符合法定要求,鉴定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相关联,并与其他相关证据印证,符合证据的采纳标准和规则,原判采信该鉴定意见作为认定医疗费的赔偿依据并无不当;干某甲在二审中仍未提供实际务工的相关证据,故原判认定干某甲在受伤时已年满60周岁且无证据证明其误工事实,对误工费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原判对此未支持并无不当;原判确认干某甲在庭审中与徐某某自愿达成协议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作为判赔数额,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干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上述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干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所提“原判未依法支持伤残鉴定费700元”的意见,经查,干某甲支付的伤残鉴定费700元是由于徐某某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徐某某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原判对此未支持,应予纠正,对该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予以采纳。综上,干某甲的经济损失依法确定为:医疗费44351.17元、护理费311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50797.87元。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判赔数额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夹江县人民法院(2014)夹江刑初字第1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第二项、第三项,即被告人徐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干某甲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50097.87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干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干某甲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计50797.87元;三、驳回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干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万 玲审判员 苏微颖审判员 陈进科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唐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处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