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薛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XX与田斐、王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田斐,王斐,姬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薛民初字第307号原告:XX,居民。被告:田斐,居民。被告:王斐,居民。被告:姬翔,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薛阳,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与被告田斐、王斐、姬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被告姬翔及委托代理人薛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斐、王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4年11月2日,被告田斐、王斐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用期一个月,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姬翔自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拒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斐未作答辩。被告田斐未作答辩。被告姬翔辩称,被告田斐、王斐向XX借款,三方隐瞒了高息借款的事实,被告姬翔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为借款进行担保,根据法律规定,应认定担保无效;借款利息并不是原告所说的月息3分,而是月息0.15元;原告在借款时已扣除9000元,借款本金应为51,00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1月2日,被告田斐、王斐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上注明“今向XX借人民币大写:陆万元整,小写:60,000.00元整,期限为一个月。于2014年12月2日一次性还清。”,被告王斐、田斐在借条上签字并按捺指纹印。被告姬翔在担保人处签字,并书写其身份证号码××。后原告向被告王斐、田斐实际交付现金51,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0.15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斐、田斐向原告支付了利息1,800元。后原告向三被告催要借款,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及被告姬翔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及担保协议、汇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斐、田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因此应视为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与被告王斐、田斐签订的借款协议以及与被告姬翔签订的担保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的强制性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向被告王斐、田斐借款60,000元,并提供借条予以证实,但庭审中原告自认及被告姬翔陈述原告实际向被告王斐、田斐出借现金为51,000元,因此被告王斐、田斐向原告实际借款本金应为51,000元。原告与被告王斐、田斐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0.15元,已超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扣除当期利息后,应视为偿还给原告的借款本金。原告借款的利息应为:2014年11月2日至同年12月2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6个月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以借款本金51,000元为基数,利息为:51,000元×5.6%(年利率)÷12(月)×1(月)×4倍=952元;原告收到的1,800元,扣除被告王斐、田斐已支付的正常利息部分,剩余部分应视为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因此原告的借款本金余额为:51,000元-(1,800元-952元)=50,152元。被告姬翔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因其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斐、田斐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斐、田斐返还原告XX借款本金50,152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50,152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姬翔与被告王斐、田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姬翔承担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斐、田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王斐、田斐、姬翔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兆永审 判 员 丁 鹏人民陪审员 刘美菊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齐 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