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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东法执异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广东热金宝特种耐火材料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潮州茂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其他执行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揭东法执异重字第1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潮州市茂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火车站区。法定代表人:吴英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迈生、陈松潮,广东小何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广东热金宝特种耐火材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法定代表人:陈皇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詹伟生,广东粤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广东热金宝特种耐火材料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异议人)潮州市茂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于2015年2月4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同年3月19日作出裁定,异议人不服,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本院在异议审查程序中对当事人的异议未作出明确裁定,违反程序为由,于同年4月28日作出裁定,撤销本院执行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于同年5月25日立案后,重新组成合议庭,并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潮州市茂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称,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进入执行阶段。2014年11月5日法院裁定冻结了异议人在工商银行的账户(以人民币29万元为限),并限令异议人于同年11月10日前履行还款义务。异议人遂于11月11日和11月13日两次以转账方式转入该冻结账户共29万元,连同原存款足额31万元,且于11月13日当天与法院办案人员黄法官通电告知执行款已到账请予扣划。法院怠于查询和扣划,在11月26日异议人提出异议后,又拖至12月4日才扣划执行款301713元,多扣划了11713元。法院多扣划11713元是违法的。异议人早已在11月13日前将29万元的足额执行款汇入冻结的银行账户,并通知办案法官,应视为已履行还款义务。至于法院何时扣划,那是法院的职权范围,异议人无权干涉。现在法院多扣划11713元,应是11月10日至12月4日的利息和迟延履行金,这完全不是异议人迟延履行,而是法院的因素造成,法院不能因为自身原因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所以法院多扣划11713元依法无据,应予退还。请求返还被法院多扣划的利息和迟延履行金11713元。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与异议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9月30收到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揭中法民二终字第54号二审民事判决书,异议人于同年10月8日收到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揭中法民二终字第54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年11月5日,本院作出(2014)揭东法执字第133-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在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潮州分行营业部以人民币29万元为限的银行存款(账号:200402401912457****、20040240191142****、200402401911311****),冻结期限六个月。该裁定书于同日送达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潮州分行营业部。同年11月7日,本院向异议人发出(2014)揭东法执字第133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于同年11月10日前履行下列义务:一、付还广东热金宝特种耐火材料实业有限公司货款268649.74元及该款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率计的利息。二、付还广东热金宝特种耐火材料实业有限公司垫付受理费2612元。三、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承担执行费3930元。逾期不履行前述还款义务,本院将依法予以罚款、拘留。开户银行:揭东农行;户名: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账号:4413820104000****;转款时请注明案号(2014)揭东法执字第133号。同年11月11日和11月13日,异议人分两次将29万元转入账号为200402401912457****的账户。同年12月5日,本院从该账户扣划存款301713元,并解除对该账户的冻结。同年12月8日,本院通知异议人应付还申请执行人的款项:1、货款268649.74元及该款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率计的利息23958.18元。2、垫付受理费2612元。3、至2014年12月4日止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563.42元。4、申请执行费3930元,总共301713.34元。若对上述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计算结果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本院认为,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揭中法民二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0月8日生效,按照生效判决,异议人应自判决生效之日10内起支付申请执行人货款268649.74元及该款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率计的利息和支付申请执行人垫付的受理费2612元。异议人没有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也未按本院执行通知履行还款义务,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扣划异议人的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利息应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故异议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268649.74元及该款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率计的利息,同时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尚欠货款268649.74元和垫付的受理费2612元自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止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执行费用。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确定异议人的迟延履行期间至2014年12月4日,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主张其在2014年11月13日前将29万元的足额执行款汇入冻结的银行账户,并通知办案法官,应视为已履行还款义务,对于异议人的主张,本院认为,异议人将款项划入自己的账户,并不是履行还款义务,本院扣划异议人的存款,才视为异议人履行还款义务,异议人主张本院在执行中怠于履行职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异议人的全部应履行金额为301713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第三条的规定,异议人主张本院多扣划11713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异议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潮州市茂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林桂娜审 判 员  黄楚平代理审判员  吴丽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 记员  刘学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