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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睢民初字第018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江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睢民初字第01886号原告江某某,女,1972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津市市新洲。委托代理人王晓红,商丘市睢阳区东方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张曾用),男,196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原告江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刘丰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认识,1994年9月25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6月1日生育儿子张某乙,一直跟随原告在湖南老家生活。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生气吵架,被告经常殴打原告。自从2012年以来,原告在湖南老家生活,被告在河南老家生活,双方不沟通也不往来,分居已经三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张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双方因家庭琐事偶有生气吵架现象,没有发生激烈争吵,2013年和2014年原、被告还曾在一起生活过,并非因感情不和而分居,且原、被告一直在电话联系,夫妻感情并没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4年9月25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生活琐事虽有生气吵架现象,夫妻感情并没完全破裂。本院认为,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离婚,称已分居三年,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交相关证据,而原告并没有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婚后二人虽有生气吵架现象,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加强沟通,仍有和好希望。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丰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宋信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