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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城望商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江苏环球龙圣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潍坊市莆忠电力冷却塔填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环球龙圣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潍坊市莆忠电力冷却塔填料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城望商初字第170号原告江苏环球龙圣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剑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敏,江苏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天津,江苏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市莆忠电力冷却塔填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德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秋兰,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炜超,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环球龙圣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市莆忠电力冷却塔填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迎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敏、被告的原委托代理人林国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1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承揽被告的新疆库尔勒若羌玖圣供热有限公司1500㎡塔芯材料安装工程,由原告提供材料、运输、安装。合同约定货款、安装费、运费共计550000元。2013年10月28日,因施工需要,经双方确认,增加橡胶挂钩费用38592元。2013年11月1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确认原告增加运费17000元。该工程于2013年12月1日开工,2013年12月18日竣工,2013年12月23日经验收合格。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等共计605592元。后被告支付了21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等共计39559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余款。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剩余款项共计395592元及利息。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橡胶挂钩及运费有异议,因为实际施工中没有产生这些费用,所以我公司不应承担这些费用。而且原告主张的验收是初验,还没有最后验收,整个工程还没有验收,没有达到付款条件。所以我公司认为不应支付这些款项,也不应承担利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21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揽被告的新疆库尔勒若羌玖圣供热有限公司1500平方米塔芯材料安装工程,由原告提供材料、安装、运输,材料款、安装费、运费等共计550000元;交(提)货时间为,1500平方自然冷却塔交钥匙工程约2013年4-5月份交货,具体交货时间以传真为准;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为新疆库尔勒若羌玖圣供热有限公司(若羌县塔东工业园区);成套设备的安装与调试无明显变型、破裂曲现象;结算方式为,发货前一个月内预付合同总额20%,发货时支付合同总金额30%,货到现场安装验收合格调试后付款40%,调试合格后质保金10%一年后付清;违约责任为,由违约方承担一切经济损失。被告原委托代理人林国雄作为经办人亦在合同中签名。2013年10月28日,原告以传真方式向被告发文,事由为,方案确认事宜;该传真的内容是:“根据贵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新疆库尔勒若羌玖圣供热有限公司项目的技术协议,所提供的图纸的设计要求,除水器需采用低水位布置,既采用橡胶挂钩悬挂于两配水槽之间,此布置方式美观度差,施工方式繁琐,还需增加橡胶挂钩费用38592元(8576只×4.5元)。现许多电厂普遍采用高水位布置,增加除水器弧片长度,两端配置在配水槽上,此法布置具有平稳牢固,摆放整齐简介、安装方便使用寿命长,请贵公司确认回复为盼。工作确认单”,被告在该传真文件加盖公章回复,但未确认采用低水位或高水位方案。2013年11月18日,赵根林出具补充协议一份,内容是:“新疆若羌电厂材料:运费,补充材料,增加费用壹万柒仟元正(¥17000-),持此条为据。当时经办人认可赵根林2013.11.18”。2013年12月27日,被告的工作人员田先贵在工程施工竣工验收单的施工单位验收人处签名;2013年12月28日,该工程业主的工作人员朱高峰、张青文在验收单位验收人处签名,并载明:经初验合格,以试运行后验收合格为准。2015年1月19日,在原告出具的客户回访记录中,工程业主的工作人员张青文在受访人处签名,并对涉案工程产品质量为满意。2015年1月20日,被告的工作人员田先贵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是:“涉案工程由原告公司提供材料、安装,开工时间为2013年12月2日,完工时间为2013年12月18日,经业主验收合格到目前为止没有出现质量问题;电厂反映水塔内有水柱出现和填料倒伏现象,与我公司安装质量没有任何关系”。诉讼中,原告主张赵根林系被告的工作人员,并提供照片六张,内容是工程的外观,以此证明将橡胶挂钩运至工程现场并安装完毕。被告的原委托代理人林国雄到庭参加了庭审活动,对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工程施工竣工验收单、田先贵出具的证明没有异议;对传真件的工作确认单、赵根林出具的补充协议,不予认可,认为并未收到橡胶挂钩部件,该费用及运费不应承担;对客户回访记录,认为系原告单方进行的,不清楚;而原告主张的验收是初验,还没有最后验收,整个工程未验收,故付款的条件还没有达到,不应支付剩余款项,也不应承担利息。原告未举证其他证据证明其请求。庭审后,被告解除了其与林国雄的委托代理关系,另行委托杨秋兰、王炜超参加诉讼,其代理人出具了书面的代理及质证意见,认为:1、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工程系交钥匙工程,合同价款中已包括设备的运输和安装费用,在履行中费用增加应由原告增加承担;橡胶挂钩系成套设备间相连接的小配件,作为交钥匙工程,在工程交钥匙前,所有的费用支出,都应由原告承担,且被告公司也未收到所谓的橡胶挂钩。2、对传真件的工作确认单,认为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其内容,是对设计方案的确认征询函,且证据并未显示被告公司明确选择哪种方案,更未同意原告增加橡胶挂钩费用的建议;事实上,采用的是高水位布置。3、对赵根林出具的补充协议,不是被告所签订的,经办人也不是被告公司职工,是原告的单方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支出费用17000元并应由被告负担。4、对工程施工竣工验收单,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未加盖业主的公章,不是有效的竣工验收单;而且仅是初验合格,最终应以试运行后验收合格为准。而该工程至今未最终验收,按照合同约定,原告要求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5、对客户回访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原告单方制作,无业主的公章,对受访人签名的真实性及有无授权均无证据证实。6、对田先贵的证明有异议,业主反映的局部质量问题存在与否,与整个安装工程是否验收不存在关联性,该证明与本案的争议也无关。7、对原告提供的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可看出采用的是高水位方案,不需增加费用支出;而照片所显示的少量橡胶挂钩,是任何方案均需用到的连接设备的正常耗材,已包含在合同约定的费用中,如原告因安装增加了成本,应自行承担。综上,原告主张的橡胶挂钩及运费,因证据证明系合同外支出,也无相应证据证明已交付被告,不应支持;而业主一直未对工程组织综合验收,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仅有支付部分款的义务,其余款项的付款条件尚不成就;原告主张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对其主张未举证证明。被告已付2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传真件的工作确认单、赵根林出具的补充协议、工程施工竣工验收单、客户回访记录、田先贵出具的证明、原告提供的照片及当事人陈述、被告书面的代理及质证意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名为买卖合同,实系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按约履行。被告主张该工程系交钥匙工程,而双方在合同中仅在交(提)货时间中载明,双方对此并无约定需经业主综合验收后方能结清剩余工程款;被告与业主间的结算约定不能对原、被告间结算产生效力。双方仅约定验收、调试合格后付款,但未约定需经业主综合验收后方能支付剩余工程款;经验收、调试合格后,被告即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的原委托代理人林国雄对工程施工竣工验收单、田先贵出具的证明予以认可,虽被告的现委托代理人存有异议,但被告未举证证明予以推翻该证据,应予以确认;该证据证明了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12月27日经被告工作人员田先贵签字确认已验收,次日又经业主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已验收合格,付款的条件已成就;且该工程调试合格后一年无质量问题,被告亦应支付质保金55000元。涉案的工程款为550000元,扣除已支付款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340000元(含质保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系属违约,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原告请求的利息,应自被告应付款之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提供的传真件的工作确认单,被告虽签章,但未确认采用何种施工方案,未确认原告要求增加的橡胶挂钩的费用;赵根林出具的补充协议,被告不予认可,亦否认赵根林系其工作人员;原告提供的照片,被告仅认可存在的少量橡胶挂钩系工程本身所需的连接部件,不是单独增加的设备部件,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橡胶挂钩费用及运费的增加确经被告认可,原告请求支付该部分款项,证据不足,不应支持。被告的部分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不应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市莆忠电力冷却塔填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苏环球龙圣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340000元及利息(本金285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12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质保金55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2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24元,由原告负担924元,被告负担6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迎辉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记员 赵成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