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依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姜××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依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男,1971年5月17日出生。2014年11月7日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依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黑依检公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19日立案受理。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依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金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依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7日10时许,被告人姜××驾驶号牌为蒙EJP9**小型普通客车,沿S203线由北向南行驶到依安县糖厂北侧,因超越前方同向的畜力车时与该车发生碰撞,造成畜力车乘车人被害人王××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王××系因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依安县交警部门认定:在该起事故中,姜××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以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事实,认为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姜××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姜××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被告人姜××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事实及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未辩解,并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姜××驾驶号牌为蒙EJP9**的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S203线由北向南行驶到696公里加515.4米处(原依安糖厂北1公里处)时,其驾驶车辆的前右部与前方同方向张树顺驾驭的畜力车的后部左侧发生碰撞,造成乘坐畜力车的被害人王××(男,殁年57岁)死亡、张树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王××系因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依安县交警部门认定,姜××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2014年11月7日,姜××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询问被害人王××的的近亲属(儿子王×)是否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近亲属表示双方经依安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调解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姜××已一次性赔偿王××近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14000元。王××近亲属放弃对姜××交通肇事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对姜××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姜××从轻判处。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姜××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姜××案发后被传唤到案,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周建萍,实际所有人为姜××,其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3.人民调解协议,证实被告人姜××与王××近亲属及伤者张树顺达成赔偿协议,姜××赔偿了王××近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合计214000元,赔偿张树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合计14000元。4.谅解书,证实被害人王××家属对姜××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5.被害人家属王×(王××之子)的调查笔录,证实王××家属已与姜××达成调解协议,放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权利。(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姜××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三)鉴定意见1.依安县公安局(黑安)公(刑技)鉴(法病)字(2014)29号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系因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2.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黑(大华)鉴字8814-11-28-痕迹交通事故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姜××驾驶的蒙EJP9**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前右部刮撞痕迹与张树顺的畜力车后部左侧刮撞痕迹相吻合,符合两车接触刮撞的痕迹特征。(四)其他证据现实表现及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姜××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劣迹、系传唤到案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王××死亡、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一次性协议赔付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红臣审 判 员 任玉来人民陪审员 杨文光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韩 静本判决书中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