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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一初字第01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翁士玉与朱长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士玉,朱长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01318号原告:翁士玉,农民。委托代理人:朱良鸿,安徽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长德,农民。原告翁士玉诉被告朱长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相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士玉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良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长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士玉诉称:2010年农历11月14日,被告从我处借款50000元,称其亲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我当场给了被告现金50000元,被告出具了一张借条。此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分文未还。现要求: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5月20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交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朱长德向原告翁士玉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朱长德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农历11月14日,被告朱长德从原告翁士玉处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此款用于其亲戚生意周转。后经原告翁士玉多次催要,被告朱长德均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分文未还。现要求被告朱长德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5月20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证明,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翁士玉要求被告朱长德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长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翁士玉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5月20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朱长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相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良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