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白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李某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白刑初字第20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3月6日出生于成都市新都区,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住成都市新都区。2004年5月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08年5月13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30日因涉嫌抢夺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青白江区看守所。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公诉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玺长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2日9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摩托车搭乘钟某某(已判决)窜至成都市青白江区清泉镇太康路272号伺机抢夺,后李某某驾车靠近被害人骆某,钟某某趁机将骆某挎包抢走。经查,该挎包内有现金1000元、价值630元的华为T8830手机一部以及证件等物品,所获赃款被二人耗用。李某某于2014年12月23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后民警于2015年4月30日前往眉山市司法强戒所将其解回。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受理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到案经过以及相关书证等。请求本院以抢夺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审理中,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驾驶机动车相互分工配合,趁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某某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在归案后和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二百元;二、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所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启俊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 楠附:所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