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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初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牛兴旺诉李志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兴旺,李志林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680号原告牛兴旺,男,194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乌审旗图克镇。被告李志林(曾用名李占英),男,196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乌审旗图克镇。委托代理人姚候女,女,1967年6月19日出生,农民,住乌审旗图克镇。原告牛兴旺诉被告李志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谷正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兴旺,被告李志林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兴旺诉称,2014年1月18日,因为牛兴旺和李志林有债务纠纷,被告李志林擅自将原告牛兴旺临工牌装载机扣押,之后经牛兴旺多次索要李志林拒绝还车,牛兴旺的车辆属营用车辆,李志林的扣押行为给牛兴旺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李志林赔偿牛兴旺的经济损失80000元。被告李志林辩称,由于牛兴旺欠李志林80000元钱一直不还,经李志林催要牛兴旺说欠账太多怕被别人扣走就把装载机放在李志林家,说两、三个月把车卖了给李志林还钱,后来李志林打电话牛兴旺不接,李志林就起诉了牛兴旺,现在牛兴旺还没有还清欠李志林的钱。原告提供证据情况及被告质证情况:证据1,牛兴旺提供租赁物件所有权转移证明书、机动车整车出场合格证及发票各1份,证明装载机属牛兴旺所有。证据2,提供证明1份,证明被告李志林于2014年1月18日扣押原告牛兴旺装载机一台。被告代理人答辩称是原告牛兴旺自己把车放在被告李志林家里。被告李志林未向法庭提供答辩状及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证实装载机属原告牛兴旺所有,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不能证实2014年1月18日,李志林扣押牛兴旺装载机的事实,故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牛兴旺欠被告李志林80000元钱一直未还,在李志林的催要下,牛兴旺遂于2014年1月18日将自己所有的临工牌装载机开在李志林家,后不久李志林将牛兴旺起诉要求其偿还欠款80000元,并于2015年5月18日申请将牛兴旺的装载机予以保全,本院予以保全。(已另案处理)本院认为,原告牛兴旺在欠李志林欠款未还的情况下,自己将其所有的装载机开在李志林家,李志林虽出具了证明,但牛兴旺没有李志林扣押且不还及造成损失80000元的事实和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牛兴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牛兴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谷 正 权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朝贺乐格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机器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