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商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姜增梁与招远市政炜物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增梁,招远市政炜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龙商初字第247号原告:姜增梁,男,汉族,住龙口市。委托代理人:马志毅,山东翔宇韶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大江,山东翔宇韶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招远市政炜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政,任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林,山东海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增梁诉被告招远市政炜物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大江、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3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煤炭经营资格证》转让款壹拾万元,事后因国家有关规定禁止《煤炭经营资格证》买卖行为,2012年4月20日,双方协商终止交易,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被告承诺于2012年12月底前一次性返还给原告壹拾万元,逾期按每日万分之五加付利息,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返还转让款10万元及利息22400元。本院认为:公司股权的转让只能是公司的股东方能行使的权利,而不应是目标公司本身。本案原告是基于其与张政签订的关于招远市政炜物资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而向张政支付了转让款100000元。现原告主张终止股权转让协议,要求返还已支付的转让款及利息,只能向张政主张权利,而不应向目标公司主张权利。原告起诉被告属主体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姜增梁对被告招远市政炜物资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克礼人民陪审员 杨衍福人民陪审员 姚克永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于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