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民初字第0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苏州市双林钢构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苏州瑞尚幕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双林钢构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苏州瑞尚幕墙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民初字第0558号原告苏州市双林钢构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汾湖镇金家坝社区金周公路雪巷段。法定代表人陈小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强,江苏漫修(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伟,江苏漫修(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瑞尚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吴江区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汤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扣成,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苏州市双林钢构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林钢构)诉被告苏州瑞尚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尚幕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辉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6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双林钢构的委托代理人薛强、周伟,被告瑞尚幕墙的委托代理人李扣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双林钢构的委托代理人薛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尚幕墙的委托代理人李扣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林钢构诉称:2011年9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经济开发区同津大道与叶港路交汇处1#、2#、3#厂房钢结构工程,承包范围为1#钢构车间、2#铝幕车间、3#加工车间,工程总造价为包干价1700万元,付款方式为1#、2#厂房全部骨架安装完成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其中含3#厂房预付款10%),1#、2#厂房全部完成和3#厂房骨架全部完成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5%,工程全部完成15日内支付至合同总额的85%,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余款5%保修款在保修期1年期满后30天内支付。双方同时对工期、工程质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并按期履行了全部施工任务,该工程于2013年5月15日经竣工验收合格,且被告已实际使用至今,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截止2014年1月28日,被告仍结欠原告工程价款454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钢结构工程款4546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暂计467805元(欠付的95%进度款即3696000元,自2013年6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3月1日,共计21个月,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65%计算为389158元;欠付的5%的质保金即850000元,自2014年6月15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2月15日,共计8个月,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65%计算为32973元),合计5013805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逾期付款利息部分明确为: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以3696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以85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瑞尚幕墙辩称:1、被告瑞尚幕墙已支付了12454000元的工程款,但原告还差6054000元的发票没有向被告出具;2、原告直接按总承包价17000000元计算是不准确的,实际施工中彩钢板部分改为玻璃幕墙是对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量的减少,被告至今未收到原告的结算申请,被告主张双方之间需要办理结算手续,确认具体结欠金额;3、1、2、3号厂房均没有办理正式的竣工验收手续,原告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单中建设单位处加盖的章并非被告公司的公章,按照被告公司的规章制度,被告公司不予认可,另外,竣工验收单中没有签署日期,不能判定何时提供的申请与审批,且建设单位一栏中的签字人陆峰笔迹与之前签证单据中的笔迹存在较大差异。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3日,瑞尚幕墙作为发包人与双林钢构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双林钢构承建瑞尚幕墙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经济开发区同津大道与叶港路交汇处工业园厂房钢结构工程,工程内容为:1#、2#、3#厂房钢结构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1#钢构车间、2#铝幕车间、3#加工车间(包括轻钢结构制作、运输、安装、3#基础螺栓预埋、构件油漆、连接件及其他零星配件等全部工序,不含防火涂料、门窗、室外连廊、雨棚、幕墙,按发包方提供的设计图为准),合同采用固定价款,总价款为17000000元,另约定因发包人幕墙方案尚未最终确定,本合同已按原设计图纸墙面围护扣除每栋厂房2000㎡幕墙面积计算合同总价,如幕墙方案最终确定的面积有增减,墙面围护面积则相应增减,其墙面围护造价则以实际发生工程量按照原招标清单相应子目单价调整增减造价,否则结算时总包造价不得调整。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为:1#、2#厂房全部骨架安装完成后七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其中含3#厂房预付款10%);1#、2#厂房全部完成和3#厂房骨架全部完成后七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5%;工程全部完成十五日内支付至合同总额的85%;竣工验收合格十五日内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余款5%为保修款,一年保修期满经双方共同检查无质量问题后一个月内无息支付给双林钢构。合同还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验收申请后二十一天内不组织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工作完毕后七日内不提出修改意见,均视为本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以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申请之日为本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发包人应承担此后本工程的一切保管责任;发包人项目印章的用途仅限于与施工现场管理工程技术有关的事项,且加盖项目印章的文件必须同时有发包人派驻施工现场的主管工程师签字方可生效,除施工现场工程技术事宜以外的本项目其他一切事宜(包括但不限于对工程数量、价款支付的确认等)均必须经过发包人代表签名并同时加盖公章后方可代表发包人的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双林钢构进场施工,双林钢构施工完成后,2013年5月15日,双林钢构向瑞尚幕墙提交了工程竣工验收单,瑞尚幕墙在竣工验收单中建设单位一栏中加盖了“苏州瑞尚幕墙工业园筹建办公室(非合同、结算用章)”。瑞尚幕墙对竣工验收单上加盖的“苏州瑞尚幕墙工业园筹建办公室(非合同、结算用章)”认为系瑞尚幕墙的工程项目章,按照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的约定,该章在竣工验收中不能代表瑞尚幕墙的意思表示,故应当视为本案所涉工程尚未办理竣工验收。2009年8月12日,苏州市吴江区规划局向瑞尚幕墙颁发了地字第32058420090303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项目名称为车间等,用地位置为同津大道以东、兴字路以南,用地面积约216亩。2014年2月17日,苏州市吴江区规划局向瑞尚幕墙颁发了建字第32058420140301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名称为1#、2#、3#车间、宿舍楼、高级员工宿舍、地下水池、泵房、门卫一、二,建设位置为同津大道以东、叶港路以北,建设规模为建筑面积54330㎡。另查明:瑞尚幕墙已向双林钢构支付工程款12454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单、照片,被告提供的签证单,本院调取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双林钢构与被告瑞尚幕墙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双林钢构已为被告瑞尚幕墙施工完成了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并已向被告提交了工程竣工验收单,因合同中约定了“除施工现场工程技术事宜以外的本项目其他一切事宜(包括但不限于对工程数量、价款支付的确认等)均必须经过发包人代表签名并同时加盖公章后方可代表发包人的意思表示”,故原告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单不能证明双方已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且已验收合格,仅可视为原告已于2013年5月15日向被告提交了竣工验收申请。另外,原、被告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验收申请后二十一天内不组织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工作完毕后七日内不提出修改意见,均视为本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以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申请之日为本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发包人应承担此后本工程的一切保管责任”,本院认为,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已于2013年5月15日向被告提交了竣工验收申请,至今尚无证据证明双方已办理了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手续,故本院认定,本案所涉工程应视为于2013年5月15日通过竣工验收。被告虽认为实际施工中存在工程量的减少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认为,被告理应按约定的付款时间于2013年5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至工程总造价的95%即16150000元(17000000*95%),余款5%双方约定一年保修期满后经双方共同检查无质量问题后一个月内支付给原告,该约定本意在于督促原告在一年保修期内如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进行保修,现被告并未举证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应于2014年6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850000元(17000000*5%),现被告共计已支付的工程款为12454000元,故被告尚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46000元(17000000-12454000)。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1、以3696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以85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中第2项的起算点应当为2014年6月16日,其余主张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1、以3696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以85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上1、2合计)。此外,被告瑞尚幕墙虽抗辩认为在被告瑞尚幕墙已支付的12454000元工程款中原告尚结欠6054000元的发票没有向被告出具,但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反诉,故本案中不予理涉,被告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瑞尚幕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双林钢构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546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以3696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以85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上1、2合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被告苏州瑞尚幕墙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44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448元由被告苏州瑞尚幕墙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刘辉云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姚志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