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文民初字第1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邴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邴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1228号原告邴某。委托代理人祖小龙,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甲。原告邴某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祖小龙、被告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邴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经过短暂接触后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一女赵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赵某丙。由于接触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缺少沟通,原、被告经常因为琐事争吵,被告甚至多次对原告进行殴打,且被告没有尽到丈夫和父亲的责任,经常十天半月不回家,也不给原告和孩子生活费用。双方于2014年2月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离婚后,原告一直牵挂孩子,在朋友亲戚的劝说下于2014年7月与被告复婚。复婚后不久,被告因琐事又殴打原告,直至将原告打晕,当时被告怕担负法律责任,主动报警谎称原告自己寻死。被告的所作所为令原告心灰意冷,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子赵某丙归被告抚养;被告给付原告经济困难帮助费用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甲辩称,同意离婚,也同意婚生子赵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不同意给原告经济补偿,也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文安县民政局调取的离婚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2月21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男方赵某甲给付女方邴某15万元人民币,并由相公庄村村支书刘占华、村主任王金标担保,其他财产归男方赵某甲所有。证据二、原告申请文安县人民法院调取的河北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政通道支行户名为赵某甲的交易明细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在结婚后共同获取夫妻财产为129211.77元,截止到2015年4月21日余额为12.49元。证据三、原告申请文安县人民法院调取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安镇中分理处户名为赵某甲的交易明细一套,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婚后取得的共同财产为11387.65元,截止到2015年4月21日余额为4390.32元。证据四、财产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2月21日协议离婚时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协议离婚又复婚后,离婚协议已经失效。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一,因超出本案的诉讼请求范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具有证据效力。证据二、证据三,系本院依原告申请分别向河北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政通道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安镇中分理处调取了开户身份证号码为××、户名为赵某甲的账户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4月21日的交易明细两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证据四,系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2月21日协议离婚时的夫妻共同财产清单,且被告有异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一女赵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赵某丙。原、被告于2014年2月21日协议离婚,于2014年7月14日复婚。复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开始分居。又查,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为赵某甲名下存款4402.81元。本院认为,原告邴某要求离婚,被告赵某甲同意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夫妻共同财产4402.81元,应当从照顾女方原则予以分割。被告赵某甲同意抚养婚生子赵某丙,故对原告邴某要求被告赵某甲抚养婚生子赵某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邴某应承担抚养费。因原告邴某没有住处,故对原告邴某要求被告赵某甲给予经济帮助的诉请请求酌情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邴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二、被告赵某甲给予原告邴某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款3000元。三、婚生子赵某丙由被告赵某甲抚养,原告邴某每年给付被告赵某甲子女抚养费2400元。2015年7月1日至12月31日的抚养费1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之后的抚养费于每年7月1日前给付,至婚生子赵某丙满十八周岁止。四、原告邴某享有探望权,每季度探望一次,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季度第一个周六上午在被告赵某甲住处进行探望。五、被告赵某甲给付原告邴某经济帮助6000元。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二、五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邴某负担150元,被告赵某甲负担150元(上述费用原告已向本院交纳,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将150元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国旺审判员  李博亮审判员  李 燕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史胜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