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廖凤与永安市国有林管理站股票权利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凤,永安市国有林管理站
案由
股票权利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669号原告廖凤,女,193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委托代理人张作东,福建永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市国有林管理站,住所地永安市燕东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48919806-6。法定代表人刘翔晖,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猛胜。原告廖凤与被告永安市国有林管理站股票权利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凤的委托代理人张作东、被告永安市国有林管理站的委托代理人黄猛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2年永安林业集团总公司进行股份制改革,向社会法人募集资金,并允许社会法人内部职工出资以社会法人的名义购买原始股。原告丈夫林中华个人以每股1.5元,出资1500元以永安市国有林管理站(以下简称国有林管理站)名义购买1000股“永安林业”法人股,并由国有林管理站出具了单据号为0000526号的《法人股持股凭证》。经1997年6月16日送转800股和1998年8月17日送540股,现共持有2340股。1996年年底“永安林业”上市,但法人股不能上市流通,所以,原告丈夫林中华所购股票挂在国有林管理站证券账户为08×××90内“永安林业”法人股中。此后凡“永安林业”分红,国有林管理站代领后都发给原告或打入原告帐户。2007年9月3日“永安林业”法人股解禁上市流通。1995年10月25日,原告丈夫林中华因病去世。2014年11月10日,原告的子女林建斌、林丽明、林天蔚对涉案法人股作出了放弃继承权的声明并为此进行了公证。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被告08×××90证券账户内“永安林业”法人股中2340股为原告所有;2、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诉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1992年永安林业集团总公司进行股份制改革,向社会法人募集资金,并允许社会法人内部职工出资以社会法人的名义购买“永安林业”原始股。原告丈夫林中华个人出资以国有林管理站的名义购买了1000股“永安林业”法人股,每股1.5元,合计1500元。1993年12月13日,国有林管理站向原告丈夫林中华出具了单据号为0000526的《法人股持股凭证》。经1997年6月16日送转800股和1998年8月17日送540股后,原告丈夫林中华共持有2340股。1996年底“永安林业”才上市交易,但法人股不能上市流通,所以原告丈夫林中华所购股票与他人所购股票一同挂在国有林管理站名下。1999年7月“永安林业”每10股派发红利2.1166元、2001年7月每10股派发红利1.6元、2004年8月每10股派发红利0.48元,均由被告代领后发给原告或打入原告帐户。2007年9月3日,“永安林业”法人股解禁上市流通。被告国有林管理站的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证券账户卡(深圳)上载明:证券帐户号为08×××90,持有人为永安市国有林管理站,开户日期为2002年7月18日。另查明,原告丈夫林中华于1995年10月25日死亡。2014年11月10日,原告的子女林建斌、林丽明、林天蔚对涉案法人股作出了放弃继承权的声明。2014年12月25日,永安市公证处出具公证书一份,确认林中华的妻子是廖凤,三个子女分别是林建斌、林丽明、林天蔚,林中华的父母均先于林中华死亡。林建斌、林丽明、林天蔚表示放弃对林中华的遗产继承权,因此林中华的遗产应由其妻子廖凤一人继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法人股持股凭证、“永安林业”股票分红扩股情况表、个人持有法人股申请表和审核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证券账户卡、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及公证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国有林管理站于1993年12月购买的福建省永安林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股,其中原告丈夫林中华实际出资1500元,购买“永安林业”法人股1000股。在此后经二次送股原告丈夫林中华持有“永安林业”法人股2340股,三次分红及派发股息均由国有林管理站代领后汇入原告的帐户。据此,可以认定原告丈夫林中华系本案所涉的2340股的实际权利人。2007年9月3日上述股票已上市流通。原告的子女林建斌、林丽明、林天蔚对涉案法人股作出了放弃继承权的声明并进行了公证,故原告要求确认其持有其中的2340股股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自愿负担案件的受理费,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户名为永安市国有林管理站(证券帐户号为08×××90)的股票帐户内“永安林业”股票2340股为原告廖凤所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林永虹附:本判决书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人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