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内中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邓强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中刑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强,男,199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大专肄业,农民,2014年8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内江市看守所。辩护人官勇,四川经和璧律师事务所律师。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市区检公诉刑诉(2015)第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强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仲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强及其辩护人官勇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1日凌晨5时许,为实施盗窃行为,被告人邓强窜至内江市市中区环城路四巷“厚安”文具店附近,通过电话联系好拖车后,雇佣拖车将被害人陈某停放于公路边的一辆川KH89**大众“途观”汽车盗窃走。尔后,被告人邓强采取用塑料布遮挡“途观”车牌、拆卸拖车车牌等手段。安排拖车司机将所盗窃的汽车拖至内江市经济开发区汉渝路车钥匙配件店,欲偷配汽车钥匙。在被告人邓强等待配钥匙的过程中,发现被害人陈某赶到现场后,随即将该车辆的行驶证等证件丢弃。经鉴定,被盗窃的大众“途观”汽车价值人民币264650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邓强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某的陈述;3、证人刘某、曾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5、立案决定书、电话通话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人口信息;6、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根据上述事实、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强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数额巨大的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强辩称,是一名叫“小四”的安排我去拖车的;我没有打电话联系拖车,也没有拆卸拖车车牌。辩护人官勇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邓强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2、被盗车辆已追回,未造成严重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邓强在内江市市中区环城路四巷“厚安”文具店附近,通过电话联系,以车钥匙掉在厕所里为借口,雇川K366**号拖车将失主陈某停放于公路边的一辆大众“途观”汽车(车牌号川KH89**)盗走。尔后,被告人邓强采用塑料布遮挡“途观”汽车后车牌、卸掉拖车后车牌等手段以躲避沿途监控。安排拖车司机将该车拖至内江市经济开发区甜城大道与汉渝大道交叉路口的“润江西岸”大厦外“车钥匙配件店”欲配该车钥匙。在拖车途中,被告人邓强将拖车司机手机骗到手,删掉与其通话记录。被告人邓强在等待配钥匙的过程中,失主陈某寻找到此,用遥控车钥匙开车门。被告人邓强恐罪行败露,将该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丢弃于店门外空调机背后,以掩盖其罪行。经鉴定,被盗的大众“途观”汽车价值人民币264650元。被盗的大众“途观”汽车及行驶证、驾驶证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邓强在庭审过程中亦供认,且有被告人邓强的供述与辩解,失主陈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曾某某、曾某兄弟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照片、监控视频截图、被盗车辆的价格鉴定意见、发还清单,被告人邓强的人口信息、手机通话清单、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邓强辩称,其没有打电话联系拖车,也没有拆卸拖车车牌,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辩称是一名叫“小四”的安排其去拖车的,查无实据,本院亦不予采纳。辩护人官勇律师提出被告人邓强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盗车辆已追回,未造成严重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8年8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锦平人民陪审员  巩 固人民陪审员  吴淑君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馨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与本案相关条文节选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