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高新区民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孙传国与王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传国,王慎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高新区民初字第414号原告孙传国。被告王慎华。委托代理人梁福运。委托代理人杨凡利原告孙传国与被告王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9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振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传国、被告王慎华的委托代理人梁福运、杨凡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传国诉称,2014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月息3分,限期为一个月,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现因被告到期不能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还,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还。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本金及利息,利息按月息3%,从2015年2月2日开始至被告偿还之日止。被告王慎华辩称,借款300000元属实,因资金困难未清偿完毕,同意还钱。原告要求本金与利息不符合事实,被告已经偿还126200(本金102200元,利息24000元),3分利息已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所以超过部分应为还借款本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原告孙传国与被告王慎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王慎华向孙传国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4年11月2日至2014年12月2日止;王慎华应按约定及时还清借款,逾期未还清借款本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间月息3%。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3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9000元;2015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9000元;2015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015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6000元;2015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200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中国工商银行公告及账户明细、汇款查询单、山东省农村信用社电子查询单、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其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偿还。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期间的利率为月息3%,该约定虽然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但被告自愿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其再主张超过部分抵扣本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经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2月3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被告也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照月息3%计算逾期利息,已超过人民银行同类基准年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借款利息应从2015年2月3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慎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孙传国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3日起至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5.1%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合计5020元,由原告孙传国负担1673元,被告王慎华负担33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振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高作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