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01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袁文东等与刘昌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文东,袁守英,刘昌杰,阜南鑫业运输有限公司,杨金凯,阜南县路通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的意见(试行):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1397号原告:袁文东,男,197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原告:袁守英,女,1939年5月19日,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代理人:狄文水,安徽董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文杰,安徽董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昌杰,男,198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阜南鑫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法定代表人:王广彬,该公司经理。被告:杨金凯,男,196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阜���县路通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法定代表人:倪玲,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负责人:吕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恒,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袁文东、袁守英与被告刘昌杰、杨金凯、阜南鑫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业公司)、阜南县路通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通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阜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占亚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文东、袁守英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杰、狄文水,被告刘昌杰、阜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金凯、鑫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广彬、路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倪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文东诉称:2014年7月17日13时,刘昌杰驾驶“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328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阜南县黄岗镇合华加油站门口,与由停靠在路南侧杨金凯驾驶的“皖K×××××号”大型客车车头向北横过道路的袁守成相撞,造成袁守成死亡的交通事故。阜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昌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袁守成、杨金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23903元、死亡赔偿金647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2637元,合计173324元,扣除已付丧葬费,被告应赔偿163825.40元(阜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并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余额在商业险内���付);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袁文东、袁守英身份证各1份、村委会证明2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原告与被害人袁守成之间的亲属关系;2、刘昌杰、杨金凯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各1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及驾驶资格、肇事车辆的基本情况等事实,并证明鑫业公司、路通公司系适格的被告;3、交强险、商业险保单2份,证明路通公司为皖K×××××号车在阜阳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并证明阜阳保险公司系适格被告且应当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4、阜南县公安局公交认字(2014)第0009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刘昌杰、杨金凯的过错造成事故并致使袁守成死亡的原因及双方的责任,证明刘昌杰等应当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事实;5、火化证1张,证明袁守成死亡并已经火化的事实;6、交通费票据1组,证明原告及其亲属因处理袁守成丧葬事宜开支2637元交通费的事实。被告阜阳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身份证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对两份村委会的证明,因无经办人和单位负责人的签名,两份证明的形式要件均不合法;原告与死者之间的关系应以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为准,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是合法的主体资格,阜阳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对证据2中杨金凯驾驶证无异议,杨金凯是B2证,车辆的行驶证年审有限期截止到2013年11月份,而事故发生在2014年1月17日,且杨金凯持B2证驾驶的却是大客车,属于准驾车型不符。对证据3中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阜阳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同答辩意见。对证据4,客车驾驶员杨金凯不应负事故的责任,因大客车与受害人没有任何接触和碰撞。对证据5无异��。对证据6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现象,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刘昌杰质证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审核。被告刘昌杰辩称:对案件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要求的赔偿要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阜阳保险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两原告不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我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受害人系大客车上的乘客,且受害人下车后,大客车与受害人没有任何接触、碰撞,受害人的死亡并不是发生在大客车正常的交通过程中;“保险责任免责告知书”第二条2项约定:驾驶员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持B2证驾驶大型客车的行为属于准驾车型不符的违法行为,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鉴定费用。被告阜阳保险公���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保险责任免责告知书、交强险条款各1份,证明目的:1、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对保险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进行提示、明确说明;2、交强险条款第五条约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不包括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3、“保险责任免责告知书”第二条2项约定:驾驶员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4、“保险责任免责告知书”第二条6项约定:驾驶员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5、“保险责任免责告知书”第四条4项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鉴定费用。原告质证意见:该保险条款系格式合同,不能对抗原告,保险责任免责告知书,保险公司没有用黑体字等明显的方式尽到提示、告知义务;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刘昌杰质证意见:没有异议,阜阳保险公司系对方保险公司,与我没关系。被告杨金凯、鑫业公司、路通公司两次开庭均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7月17日13时,刘昌杰持C1证驾驶“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328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阜南县黄岗镇××加油站门口,袁守成从停靠在路南侧杨金凯持B2证驾驶的“皖K×××××号”大型客车上下来,由车头前向北横过道路,“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与袁守成相撞,造成袁守成死亡的交通事故。阜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认定:刘昌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袁守成、杨金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书号:2014-00095;时间:2014年7月28日)。另查明:受害人袁守成,男,194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住安徽省阜南县黄岗镇××村×庄××号。袁文东系袁守成侄子,袁守英系袁守成同胞姐姐。刘昌杰是“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挂靠于鑫业公司,刘昌杰未为其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杨金凯是“皖K×××××号”大型客车所有人,挂靠于路通公司,路通公司为“皖K×××××号”大型客车于2013年11月18日在阜阳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元,不计免赔率)。并约定: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阜南县黄岗镇××村民委员会证明:袁守成系我村村民,袁文东,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矿××村×栋×××号,系袁守成侄子,袁文东于1995年8月10日过继给袁守成做继子,此后袁文东悉心照顾袁守成生活,袁文东已经尽了全部赡养义务,袁守成因交通事故死亡后,一切善后事宜都由袁文东负责处理。事故发生后,刘昌杰经阜南县交警大队垫付丧葬费21000元。2015年1月7日,刘昌杰近亲属刘克海与袁守成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刘昌杰向袁守成赔偿50000元(民事部分另行起诉,此赔偿不包括刘昌杰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袁守成收到以上赔偿款后,于当日为刘昌杰出具《谅解书》1份,对刘昌杰的行为予以谅解。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4)南刑初字第00410号刑事判决书,对上述调解协议及谅解书予以确认,并认定:刘昌杰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在公共道路行驶,因操作不当,造成他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阜南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刘昌杰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判决:刘昌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事故双方的责任大小?3、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合法及依据?4、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范围?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问题,近亲属的范围,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在作为原告资格起诉时,一般参照继承法继承顺位进行。即如果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优先其他近亲属作为原告资格起诉,如果没有上述近亲属,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和孙子女、外孙子女才能作为原告向法院起诉。根据收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袁文东与袁守成之间的过��行为发生在收养法施行之后,双方未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不成立,袁文东与袁守成不存在法律上父母子女关系,袁文东系袁守成的侄子,不在上述近亲属范围内,袁文东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袁守英作为袁守成的同胞姐姐,作为原告主体资格适合。关于事故的责任问题,杨金凯、鑫业公司、路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阜阳保险公司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划分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来推翻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合法问题,袁守成在死亡时,已年满72周岁,死亡赔偿金应计算8年,死亡赔偿金应为64784元(8098元×8年);丧葬费为23903元(47806元÷12个月×6个月);本院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和本案实际情况,酌情��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参加处理事故和安葬亲人,必然产生误工,本院对误工人员按1人、误工时间按3天计算,误工费199.74元(1人×3天×66.58元);根据原告处理交通事故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合计139186.74元。因刘昌杰和杨金凯在事故中均有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刘昌杰和杨金凯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各承担50%,为69593.37元。但因路通公司为“皖K×××××号”车投保有交强险,“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未投保交强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应当由阜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阜阳保险公司在履行赔偿义务后,可以向有关责任人追偿。原告要求阜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阜南保险公司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阜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110000元,阜阳保险公司在承担了赔偿义务后,可以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刘昌杰、杨金凯等责任人追偿。超出上述交强险的部分29186.74元(139186.74元-110000元),应当由刘昌杰在应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鑫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昌杰辩称其在刑事案件审理中赔偿的50000元应在本案中扣除,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已经在协议���明确约定,该赔偿款不作为民事赔偿,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刘昌杰应当知道双方约定“此赔偿不包括刘昌杰应承担的民事赔偿”的法律后果,刘昌杰应当按照规定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刘昌杰通过交警大队已经赔偿原告21000元不在双方协议约定的范围内,应当在赔偿款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守英各项损失110000元;二、被告刘昌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袁守英各项损失29186.74元(被告刘昌杰已付21000元待履行时扣除);被告阜南鑫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袁文东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袁守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7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袁文东、袁守英负担246元,被告杨金凯、阜南县路通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771元,被告刘昌杰、阜南鑫业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71元,本院减收17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占亚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胡雅涵附(2015)南民一初字第01397号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2年,时间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视为放弃权利;义务人如果主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可以将款汇入或存入法院账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