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刑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周湖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湖冰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刑初字第59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湖冰,男,1987年7月30日出生于浙江省余姚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余姚市泗门镇东蒲村陆家庄东陆中路**号。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2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7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7日被余姚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同年5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484号起诉书指控被���人周湖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出现,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章裕明、被告人周湖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被告人周湖冰在其本市泗门镇东蒲村陆家庄东陆中路29号家中,先后二次容留诸杭镭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同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湖冰在上述同一地点,容留朱百万、何旭杰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经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测试,何旭杰尿检结果呈阳性。2015年1月6日,被告人周湖冰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湖冰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容留他人吸���毒品,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湖冰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湖冰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但认为其在案发前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立功表现。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份,被告人周湖冰在其本市泗门镇东蒲村陆家庄东陆中路29号家中,先后二次容留诸杭镭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同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湖冰在上述同一地点,容留朱百万、何旭杰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经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测试,何旭杰尿检结果呈阳性。2015年1月6日,被告人周湖冰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书证:(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周湖冰于2015年1月6日晚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的事���;(2)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周湖冰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2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同年7月20日刑满释放的事实;(3)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周湖冰的出生年月等身份信息的事实。2.证人证言:(1)证人诸杭镭证言,证实被告人周湖冰在自己家中两次容留其吸毒的事实;(2)证人朱百万、何旭杰证言,证实被告人周湖冰在自己家中容留其吸毒的事实。3.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诸杭镭、朱百万、何旭杰辨认,本市泗门镇东蒲村陆家庄东陆中路29号为被告人周湖冰容留其吸毒的地点的事实。4.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吸毒人员何旭杰尿检结果呈阳性的事实。5.被告人周湖冰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湖冰对上述事实作了如实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湖冰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湖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湖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湖冰提出其有立功表现的辩解,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湖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安新人民陪审员 叶厥翔人民陪审员 黄永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 记员 俞 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