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防民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陈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防民初字第565号原告陈某,务工。委托代理人王高民,东兴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务工。原告陈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淑玲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梁炉丹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高民,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9年4月在防城茅岭乡办理结婚典礼,××××年××月××日在防城区民政局进行了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婚后,不知何原因,双方感情日渐淡薄,不时发生争吵且愈演愈烈,家暴不断。2012年8月被告对原告大打出手,原告伤痕累累,无钱医治。被告不带原告去看医生,原告只好一人外出打工逃避被告。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身心××,现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二年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遂具状法院,请求:一、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张某乙随原告生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婚姻情况。被告辩称,一、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二、离婚后,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需每月支付抚养费,抚养费的数额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以上证据可作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5月在东兴务工认识,半年后确立恋爱关系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在防城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工作问题、经济问题及家庭生活琐事时常发生争吵,双方于2012年8月开始分居。另查,婚生女儿张某乙出生后一直在被告老家茅岭乡居住生活,原、被告分居期间,主要由被告及被告的父母照顾。庭审中,原、被告表示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处理。被告主张婚生女儿由其抚养,原告亦同意,但双方对抚养费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以互敬互爱为前提、以共同生活为目的。本案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主张离婚,被告同意,本院予以准予。关于婚生女儿的抚养问题。本院考虑张某乙出生至今一直在被告老家居住生活,由被告及被告父母照顾较多,且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婚生女儿张某乙由被告抚养已达成一致意见,故原、被告的婚生女儿张某乙由被告抚养,本院亦予以准许。对于抚养费的数额问题,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的规定,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每月支付婚生女儿张某乙抚养费400元直至其年满18周岁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张某乙由被告张某甲抚养,原告陈某每月支付给张某乙抚养费4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某负担。以上抚养费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30日前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淑玲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梁炉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