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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溪民一初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胡明桃与李焕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明桃,李焕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溪民一初字第00035号原告胡明桃,男,197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北光路。被告李焕溪,男,198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原告胡明桃诉被告李焕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明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焕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明桃诉称:2013年6月13日,被告以经商为由向我借款30000元,约定还款日为2013年7月13日。2013年9月30日,被告又向我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13年10月30日前还清欠我全部欠款40000元及利息。现约定还款日期已过,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能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被告李焕溪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原告胡明桃与被告李焕溪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焕溪向原告胡明桃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3年6月13日至2013年7月13日,同时约定如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则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清偿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李焕溪又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收到原告胡明桃借款30000元。2013年9月30日,被告李焕溪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承诺还款日期为2013年10月30日,并出具欠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合同、借据、欠条等证据在卷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胡明桃与被告李焕溪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条、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李焕溪未依约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已就第一笔30000元的借款利息作出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第二笔10000元的借款,因双方未约定利息,仅约定还款期限,故对借期内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借期外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李焕溪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焕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明桃借款四万元,并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本判决判令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其中三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本判决判令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其中一万元借款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元、诉讼保全费五百一十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总计二千零七十元,由被告李焕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尹镜明人民陪审员 许  健人民陪审员 于  静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斗  洋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利息不予保护。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