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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民四终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7-05-04

案件名称

李润兰诉包头市离退休人员矿业管理服务所等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润兰,神华集团包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离退休人员矿业管理服务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四终字第1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润兰,女,194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包头市退休工人,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神华集团包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青山区高新控股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杨锦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玮强,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市离退休人员矿业管理服务所,住所地包头市稀土高新区滨河新区民馨家园6区。法定代表人赵美荣,主任。委托代理人孙文彬,包头市离退休人员矿业管理服务所职员。委托代理人郭秀英,包头市离退休人员矿业管理服务所办公室主任。上诉人李润兰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包开民一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润兰,被上诉人神华集团包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玮强,被上诉人包头市离退休人员矿业管理服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孙文彬、郭秀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李润兰丈夫杨彪原系包头市石拐矿务局白狐沟矿职工。1977年,内蒙古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杨彪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进行等级鉴定,鉴定结论为:杨彪因肺部伤害,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I期代乙。杨彪未进行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1991年5月5日,杨彪办理了退休手续。1998年,包头市石拐矿务局白狐沟矿经企业改制后划归神华集团包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矿业公司对离退休人员的医疗费用报销工作由公司社保科进行管理,以各矿为单位收集离退休人员的需报销票据,统一交到社保科,相关人员待报销完毕后到自己所在矿领取支票。2008年1月,神华集团包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万余名离退休人员移交属地管理。杨彪等离退休人员划归被告包头市离退休人员矿业管理服务所管理,由包头市离退休人员矿业管理服务所为其提供服务。2010年5月,被告包头市离退休人员矿业管理服务所协调包头市市区各大医院,先后与包头市第一附属医院、第三医院、第八医院、一机医院、包头市扶贫医院等八家医院签订协议,对于包头市离退休人员矿业管理服务所管理的工残人员因旧病复发,凭被告包头市离退休人员矿业管理服务所出具的转院介绍信即可先行住院治疗,无需个人交纳现金,其住院费根据协议由医院先行垫付后由包头市离退休人员矿业管理服务所与医院统一结算。结算前,包头市离退休人员矿业管理服务所按照工伤人员住院费用统一办理个人借款手续,待医保报销后冲减个人借款。杨彪也按此方式对其患病期间的医疗费用进行了报销。2012年9月,杨彪去世。原告认为,二被告拖欠杨彪医保为其报销的医药费及应按规定支付的各项费用,故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费用,二被告拒绝支付。因此,原告向包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包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不予受理的通知书。原告不服包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中所阐述的理由,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神华集团包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1、医疗挂号费296.57元;2、伙食补助费6657元;3、交通费、拉运氧气的费用10524元;4、工伤医保保险费用102600元;5、护理费70000元;6、原告本人的医疗费12378.77元。二、包头市离退休人员矿业管理服务所给付原告:1、医疗费1781元;2、伙食补助费3240元;3、交通费、拉运氧气的费用10957元;4、工伤医保保险费用54200.71元;5、护理费60000元。三、包头市离退休人员矿业管理服务所返还原告丈夫杨彪的医疗本。四、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神华集团包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杨彪生前从2001至2008年因就医发生的交通费及拉运氧气发生的费用、医疗挂号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因该争议发生在2001年至2008年,由于原告提出仲裁申请的时间已过仲裁申请期限,且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故原告的以上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神华集团包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杨彪生前从2001至2008年工伤医保保险费用1026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的该请求不属于本案调整范畴,故本案不作处理。另原告要求被告神华集团包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李润兰医疗费12378.77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李润兰与被告神华集团包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从未建立劳动关系,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包头市离退休人员矿业管理服务所支付杨彪生前从2008至2012年因就医发生的交通费及拉运氧气发生的费用、医疗挂号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丈夫杨彪与被告包头市离退休人员矿业管理服务所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费用应由被告包头市离退休人员矿业管理服务所支付,故原告以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包头市离退休人员矿业管理服务所给付杨彪生前从2008至2012年工伤医保保险费用54200.71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的该请求亦不属于本案调整范畴,故本案亦不作处理。依法判决,一、驳回原告李润兰要求被告神华集团包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医疗挂号费296.57元、伙食补助费6657元、交通费及拉运氧气费共计10524元、工伤医保保险费102600元、护理费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李润兰要求被告神华集团包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李润兰的医疗费12378.77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润兰要求被告包头市离退休人员矿业管理服务所给付医疗挂号费1781元、伙食补助费3240元、交通费及拉运氧气费共计10957元、工伤医保保险费用54200.71元、护理费60000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李润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李润兰已预交),由原告李润兰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李润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丈夫与神华公司之间建立劳动关系是不争的事实,基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争议,一审以超过诉讼时效驳回错误。用人单位一直未给杨彪缴纳医疗保险,一审以该请求不属于本案调整范围不予审查不当。矿业管理所系承继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请求。二被上诉人答辩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润兰的丈夫杨彪于1991年退休,与被上诉人神华集团包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治疗发生的费用应由社保机构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医保方式给予解决,现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神华集团包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杨彪生前从2001至2008年因就医发生的交通费及拉运氧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气发生的费用、医疗挂号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无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该争议发生在2001年至2008年,上诉人提出仲裁申请的时间已过仲裁申请期限,故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神华集团包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杨彪生前从2001至2008年工伤医保保险费用102600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调整范畴。上诉人又要求被上诉人神华集团包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上诉人李润兰医疗费12378.77元的诉讼请求,因李润兰与神华集团包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从未建立劳动关系,故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包头市离退休人员矿业管理服务所系为离退休人员的服务单位,上诉人李润兰要求包头市离退休人员矿业管理服务所给付杨彪生前从2008至2012年因就医发生的交通费及拉运氧气发生的费用、医疗挂号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均无相关证据和法律依据,其他理由亦不能成立。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调解,双方难以达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终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志强审判员  范玉星审判员  胡鹏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景文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