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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民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与于传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于传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初字第69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解放街1号。负责人林忠治,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宋成钢,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翟志亮,系该行法律合规部职员。被告于传鹏。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诉被告于传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翟志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人民币贷款为28万元,如遇利率调整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合同约定的上浮/下调幅度,在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被告以其所购买的房屋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而被告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7月13日,被告拖欠借款本金5383.81元,拖欠利息5383.81元,罚息6522.38元,尚欠全部借款本金260703.42元。合同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60703.42元及自欠款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确认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人民币贷款为28万元,用于购买金州新区拥政街道三里村×号×单元×层×号房屋;借款期限为180个月;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1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期间内,如遇利率调整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合同约定的上浮/下调幅度,在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被告以其所购买的房屋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8万元,而被告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7月13日,被告拖欠借款本金5383.81元,拖欠利息5383.81元,罚息6522.38元,尚欠全部借款本金260703.42元。以上款项原告经索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并未依约还款,截至2014年7月13日,被告拖欠借款本金5383.81元,拖欠利息5383.81元,罚息6522.38元,尚欠全部借款本金260703.42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金一节其理由充分,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至还清欠款日止的欠息一节,应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关于原告请求确认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一节,因抵押物已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该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应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传鹏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借款本金260703.42元;被告给付原告截至2014年7月13日的利息6345.96元,罚息80.01元,复利96.41元;三、被告自2014年7月14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所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给付原告利息、罚息;上述一至三项被告应给付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对抵押物即位于金州新区拥政街道三里村×号×单元×层×号房屋(产权证号:大房权证金私字第201200X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5910元(含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美栋审 判 员  郭发增人民陪审员  高俊发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赵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