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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交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郑桂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余云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桂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余云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交民初字第167号原告郑桂生。监护人郑桂玉。委托代理人郑桂英,(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文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负责人翁文庆,委托代理人陈浩浩,(特别授权)。被告余云富。原告郑桂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余云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甘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桂生及郑桂生监护人郑桂玉的委托代理人郑桂英、吴文正,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浩浩,被告余云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0日14时30分,被告余云富驾驶车牌号为浙H×××××的小型客车,在廿里-大坝线28公里300米湖南镇信用社门口倒车时,与行人郑桂生刮撞,致原告郑桂生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衢江大队认定:被告余云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郑桂生无责任。浙H×××××的小型客车系被告余云富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4063.54元、误工费3960元(33天×120元/天)、护理费360元(3天×120元/天)、伙食补助费90元(3天×30元/天)、交通费25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10723.54元。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抚恤优待证1本、被告余云富驾驶证、浙H×××××的小型客车行驶证、保单各1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3、门诊病历2份、出院记录1份,发票5张、用药清单1份、爱克司线摄影报告单1份、车票若干。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警认定事实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医疗费4074.81元中非医保用药230.83元不承担,误工费、护理费及营养费未提供举证材料不予认定;交通费认可30元。被告余云富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真实性及是否能造成原告郑桂生伤情有异议,对保险公司赔偿以外的费用我不承担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为精神贰级残疾军人,受伤前一直退养在家。2015年2月10日14时30分,被告余云富驾驶车牌号为浙H×××××的小型客车,在廿里-大坝线28公里300米湖南镇信用社门口倒车时,与行人郑桂生刮撞,致原告郑桂生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郑桂生经医院诊断为软组织挫伤,住院3天,住院、门诊、自购治伤药品合计4074.81元(含非医保用药224.81元),浙H×××××的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强制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庭审中,经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074.81元、护理费360元(3天×120元/天)、伙食补助费90元(3天×30元/天)、交通费100元,合计4624.81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本院核定的范围内扣除非医保用药后予以理赔,被告余云富同意承担非医保用药、诉讼费,并对原告给予适当补偿共支付原告1000元。原告最后提出要求被告赔偿15000元的诉讼请求,致使本案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误工费,原告受伤前一直退养在家,未参加生产、劳动,故其主张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原告系软组织挫伤,且原告对其主张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其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时间及门诊等实际情况,酌情给予交通费100元,对于其他费用,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余云富同意承担非医保用药,并考虑到原告自身的身体状况,为化解双方矛盾而自愿承担全额诉讼费,并对被告余云富给予原告适当补偿的行为,本院表示赞同,原告最后提出要求被告赔偿15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发生碰撞,被告余云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被告余云富按责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的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原告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应予以剔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桂生交通事故损害经济损失4400元。二、由被告余云富赔偿原告郑桂生交通事故损害经济损失224.81元,补偿原告郑桂生775.19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应付款项汇至开户单位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衢州市衢江区农村信用合作社樟潭信用社,帐号:20×××73帐户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元,由被告余云富负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甘富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记员 钱 梦申请执行期限二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