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吴执字第008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姚明玉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姚明玉,苏州一元餐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吴执字第0085-2号申请执行人姚明玉。委托代理人严飞,江苏正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苏州一元餐具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走马塘路48号。法定代表人孙艮华。姚明玉与苏州一元餐具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的(2013)吴木商初字第018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苏州一元餐具有限公司应于2013年11月30日前返还姚明玉保证金16000元;如苏州口福餐具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则承担违约金2000元,姚明玉有权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苏州一元餐具有限公司负担。因苏州一元餐具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权利人姚明玉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苏州一元餐具有限公司给付18100元。本院已立案受理,执行标的18100元,执行费172元。本院立案后,即向被执行人苏州一元餐具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执行中,本院扣划被执行人苏州一元餐具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052元,除此外,本院查无被执行人实际经营地以及其他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的登记信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进程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能力和财产状况。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进行了调查,除扣划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故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吴木商初字第018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张 敏执行员 范志明执行员 陈建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徐春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