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柯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周某、郑某甲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郑某甲,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刑初字第32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绰号:摇头,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转为取保候审。辩护人傅飞鹏。被告人郑某甲,绰号:沙布,无业。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6月20日被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转为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劳勇(衢州市柯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刘某甲,绰号:飞扬,无业。因吸毒于2008年7月2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未执行);因吸毒于2008年8月5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900元;因吸毒于2008年8月19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转为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徐芳(衢州市柯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4)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郑某甲、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对三被告人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郑某甲、刘某甲及辩护人傅飞鹏、劳勇、徐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0日上午,黄某(已判决)在衢州市柯城区黄家街道物流大道南侧陈家小学北边的荷花塘,与在该处承包填土工程的被害人叶某因填埋鱼塘一事发生争执,后黄某联系被告人周某叫人到工地上帮其出气。当日下午,周某通过姜某(在逃)纠集翁某甲、翁某乙、郑某丙、吴某、傅某(均已判决)及被告人刘某甲、郑某甲,期间郑某丁(已判决)、吴某又分别让胡某、郑某戊、郑某己、徐某、盛某(均已判决)等人一同前往。14时许,众人在衢州市火车站转盘集合后,分别乘坐浙H×××××号起亚越野车、浙H×××××号奥迪A4轿车、浙H×××××号起亚K5轿车驶至黄家街道荷花塘工地。黄某先下车与叶某发生争执、打架,叶某用石头将黄某嘴巴部位打伤,后被告人郑某甲、刘某甲伙同徐某、翁某甲、吴某、翁某乙、郑某丙、傅某、姜某、盛某、郑某戊、郑某己、胡某、郑某丁等人冲上前,分别对叶某及其驾驶员被害人郑某乙进行殴打,并用工地上的黄砂石进行打砸,造成叶某、郑某乙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叶某右侧眼球破裂摘除,其损伤构成重伤二级;被害人郑某乙枕骨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黄某的损伤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周某、刘某甲分别于2014年12月26日、29日至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城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案被害人叶某、郑某乙已得到黄某的赔偿,并对黄某等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郑某甲、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害人叶某、郑某乙的陈述;证人祝某、贾某、刘某乙、余某、金某、王某、曾某的证言;同案犯黄某、翁某甲、吴某、徐某、郑建中、翁某乙、郑某丁、郑某丙、胡某、郑某己、郑某戊、盛某、傅某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衢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投案自首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被告人郑某甲前科刑事判决书;同案犯被判刑罚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周某、郑某甲、刘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郑某甲、刘某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郑某甲、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周某、刘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结合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本案其他同案犯的被判处刑罚的情况,决定对三被告人减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赔偿,并对各被告人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郑某甲、刘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所提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被告人周某、郑某甲、刘某甲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审 判 长 陈 波人民陪审员 叶建新人民陪审员 何建莉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韩晓彦附页:1、被告人周某、郑某甲首次报到单位:衢州市柯城区司法局社区矫正科,地址:衢州市柯城区双港路柯城区人民医院对面,电话:301****。被告人刘某甲首次报到单位:衢州市衢江区社区矫正工作中心,地址:衢江区樟潭街道求真路537号,电话:887****。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