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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砀民一初字第01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砀民一初字第01120号原告:周某甲,男,198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委托代理人:朱怀良,安徽梨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军建,安徽梨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女,198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原告周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全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军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8月20日登记结婚,2008年4月4日生育一子周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由于两人一直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被告在外打工,双方互不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已无和好可能。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债务;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诉称的不是事实,我与原告婚前相互了解,婚姻基础较牢固,婚后两人感情一直很好,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有和好的可能,为了家庭和孩子的健康成长,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8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4月4日生育一子周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现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和、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以及育龄妇女卡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周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周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全印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关秋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