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靖民初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李国彬与陈纪兴、何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彬,陈纪兴,何玉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民初字第768号原告李国彬。被告陈纪兴。被告何玉兰。原告李国彬与被告陈纪兴、何玉兰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萌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纪兴、何玉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陈纪兴经过陆桂勋、侯爱基介绍向我借款10万元,我了解到被告搞工程,有还款能力,因此愿意借款给他。2012年12月2日,两被告共同向我出具借款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月利率20‰,借款期限一年,我于借款当日扣除了利息0.2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转给陈纪兴9.8万元。然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还款,仅结清至2014年1月2日的利息,并重新向我出具借款10万元的借条,约定借款月利率20‰,我将原借条退回被告。当时因为被告何玉兰不在场,所以重新出具的借条上何玉兰未签字。因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何玉兰应该承担共同还款之责。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我借款9.8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1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原告提供了2014年1月2日被告陈纪兴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以及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业务单据、两被告结婚申请书等证据。被告未答辩。本院认为,被告陈纪兴、何玉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只能根据原告举证及陈述认定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纪兴作为借款人,负有按约还款之义务。原告自认借款时预扣了2000元利息,现要求被告按照借款本金9.8万元归还借款及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被告间约定的利息标准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以照准。案涉借款发生在被告陈纪兴与何玉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何玉兰对该债务负有共同清偿之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纪兴、何玉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国彬借款9.8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40元减半收取1470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两被告于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孙萌萌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沈 璐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聚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