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陈松元与陈业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松元,陈业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470号原告:陈松元,男,196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罗春宝、张博洋,均系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业玲,男,197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原告陈松元诉被告陈业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瑜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松元的委托代理人张博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业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松元诉称:被告自2011年8月10日起多次向原告购买饲料。2012年,双方经对数确认被告合计应支付饲料款204000元。截至2013年7月,被告已经支付58000元,尚欠146000元未付。被告承诺于2012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余款,否则按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计付利息,但是至今未能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王建支付原告货款146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3倍计付利息至支付之日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业玲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0日至2012年6月22日,被告陈业玲向原告陈松元购买饲料。后经双方结算,陈业玲于2012年7月22日向陈松元出具《欠据》一份,确认:至2012年7月22日止,陈业玲欠陈松元饲料款204000元,陈业玲承诺于2012年9月10日支付50000元,同年10月30日前支付50000元,剩余款项于2012年12月31日全部支付。如每期不能支付的则按银行贷款利率3倍计算利息。至2013年3月未能支付的,可申请法院执行。之后,陈业玲于2013年3月26日支付12000元、同年5月6日支付39000元、同年7月30日支付7000元,合计共支付58000元,余款146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追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对账单、原告的庭审笔录等为凭,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松元和被告陈业玲之间成立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陈业玲欠陈松元146000元的货款,有陈业玲出具的《欠据》及其在《欠据》上的还款记录为凭,陈业玲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陈业玲未按约定支付所欠陈松元的货款,应按双方约定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46000元及从被告承诺支付货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3年1月1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3倍计算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业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原告陈松元支付货款14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3倍计算至付清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4元,减半收取1807元,由被告陈业玲负担(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瑜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康秋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