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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54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户籍地浙江省丽水市。辩护人吴佳,上海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5)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吴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7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因债务纠纷,欲阻扰债务人刘X乘飞机前往昆明,遂使用号码为15657XX****的手机拨打电话9****至上海机场服务热线,编造当日飞往昆明的航班上有危险品的虚假恐怖信息,导致当日14时XX分从虹桥机场起飞的东方航空MU5XX6航班、春秋航空9CXXX9航班二次安检,两航班分别延误起飞2小时许及1小时许,严重扰乱了上海虹桥国际机场的正常运行秩序。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XX、谢XX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国际机场分局调取证据清单、电话录音,上海虹桥国际机场运行指挥中心、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春秋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相关航班处置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户籍资料、工作情况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编造危险虚假恐怖信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以上述理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顾杨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袁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发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