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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罗永忠与湖北龙欣建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611号原告及被告:罗永忠。委托代理人:张青宇,系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及原告:湖北龙欣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永丰街仙山村特*号。法定代表人:韩昌铁,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红军、韩探君,均系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及被告罗永忠诉被告及原告湖北龙欣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欣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龙欣公司亦不服仲裁裁决,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两案合并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赵旭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国��、沈纪奎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罗永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青宇、被告及原告龙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红军、韩探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及被告罗永忠诉称:罗永忠于2009年3月31日起至今一直在龙欣公司处工作,工种为搅拌车驾驶员。双方签订一次劳动合同(合同原件由龙欣公司保存)。2014年初,龙欣公司以转换经营方式为名,单方要求将劳动关系转至武汉开元名都商贸有限公司。2014年3月17日,罗永忠向湖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3月25日中止了双方劳动关系。罗永忠工作期间内,工作时间为上班24小时,休息24小时,即平均每天工作12小时,法定节假日也未安排休息,罗永忠也未享受年休假,龙欣公司从未支付过加班费。另外龙欣公司也未为罗永忠办理社会保险。同��,龙欣公司违法向罗永忠收取押金5,050元。鉴于以上龙欣公司的违法行为,罗永忠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下:1、龙欣公司赔偿罗永忠缴纳的社会保险费23,247.60元;2、龙欣公司向罗永忠支付加班费575,869.5元(从2009年8月27日至2014年3月25日共计11701.7个小时);3、龙欣公司向罗永忠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合计99,000元(即另行支付49,500元);4、龙欣公司向罗永忠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合计54,000元(即另行支付27,000元);5、龙欣公司向罗永忠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休年休假期间的工资报酬15,525元;6、龙欣公司向罗永忠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2,500元;7、龙欣公司向罗永忠支付失业保险费10,010元;8、龙欣公司向罗永忠返还收取的押金5,050元;9、龙欣公司向罗永忠支付2014年3月份工资4,500元。被告及原告龙欣公司辩称并诉称:本公司已经向罗永忠支付了加班费,不应再向其支付加班费,且罗永忠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本公司已经安排了年休假,不应向其支付未休年休假期间的工资报酬。本公司从未与罗永忠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本公司与罗永忠签订了劳动合同,不应向其支付双倍工资。关于社保,罗永忠在入职时书面申请并承诺,由本公司向其支付社保补贴每月300元,由其自行缴纳,并承担一切责任,本公司已经向其支付了18,000元的社保补贴,故请求判令本公司不向其支付自行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罗永忠增加的诉请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经审理查明:罗永忠于2009年3月31日到龙欣公司从事混凝土泵车驾驶员工作。双方于2009年8月27日签订三年期劳动合��一份,时间为2009年8月27日至2012年8月26日。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12年8月26日,续签二年期劳动合同,时间为2012年8月26日至2014年8月25日。罗永忠于2009年8月28日向龙欣公司出具出面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在原粮店有社保,放弃公司社保,因公司没买社保造成的后果由本人承担。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内龙欣公司没有为罗永忠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罗永忠从2009年4月至2014年3月自行在武汉市汉阳区社保处流动人员专户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18,367.82元。龙欣公司举证的工资单显示从2011年12月起,龙欣公司向罗永忠支付社保补贴每月300元,合计8,100元。龙欣公司于2009年3月31日,向罗永忠收取押金3,000元。龙欣公司驾驶员守则中关于劳动时间的规定为:实行24小时制(早8:00-次日8:00),有无生产任务,都必须要按时到岗,当班时间应提前到岗(7:40)。工作24小时,休息24小时,在工作日内无固定的工作时间,有发货任务就出车。2014年初,因龙欣公司转换经营方式,将混凝土运输业务及运输车辆交由第三方进行经营管理。2014年3月25日,龙欣公司召开员工会议,要求职工与第三方签订劳动合同或者与龙欣公司续签劳动合同,三天之内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视为自动解除劳动关系。罗永忠没有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并于当日离开工作岗位。依据龙欣公司举证的工资单,罗永忠的工资由基本工资、趟次费、社保补贴等项目组成,罗永忠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的平均工资数额为3,722.5元(含趟次费及社保补贴300元)。每年春节假期,龙欣公司安排罗永忠放假十余天,包含春节假期及年休假。放假期间,龙欣公司正常支付了工资报酬。2014年3月17日,罗永忠为申请人,以龙欣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湖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1、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赔偿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21,360元;2、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2012年4月30日至2013年3月30日)的双倍工资,合计99,000元;3、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2013年3月31日起至今)的双倍工资,合计99,000元;4、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加班费用,合计575,869.5元;5、裁决被申请人未为申请人安排补休年休假予以补偿(即按工资标准的3倍),计15,525元;6、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2,500元;7、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返还押金5,050元并支付利息1,000元。该委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鄂劳人仲裁字(2014)2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自行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差额10,655.70元(16,955.70元-6,300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均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劳动合同、驾驶员守则、会议记录、工资单、承诺书、“司机押金”收据、社会保险缴费凭证、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罗永忠与龙欣公司于2009年8月签订的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以及续签的二年期劳动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法律保护。关于罗永忠主张的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及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因双方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故其该项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罗永忠离开工作岗位,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事实已经解除,龙欣公司并无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应属罗永忠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关于罗永忠主张的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请求,因罗永忠属于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即龙欣公司不存在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等情形,龙欣公司虽未为罗永忠缴纳社会保险,但非单位主观原因,而是罗永忠主动要求自行缴纳社会保险,且出具书面承诺,因未缴纳社会保险引起的法律后果与龙欣公司无关,其据此主张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罗永忠主张的加班费,本院认为,罗永忠应该就存在加班的基本事实进行举证,但罗永忠并无证据证实存在加班的事实。龙欣公司虽然规定实行工作24小时,休息24小时的工作制度,但前者是指在单位的时间,该时间内工作状态和生活状态(包括休息状态)混同,难以区分,不能等同于工作时间,罗永忠举证不能证明其24小时均处于工作状态,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罗永忠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因龙欣公司已经安排了年休假,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罗永忠主张的龙欣公司赔偿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23,247.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系劳动合同双方应尽的法律义务,不能由双方当事人约定是否参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因罗永忠已经自行缴纳社会保险,龙欣公司已无法再补缴社保,可按罗���忠自行缴纳的社保费金额进行赔偿,但应扣除龙欣公司支付的社保补贴8,100元,自行缴纳的金额按照本院核算的金额予以计算,故应支付的社会保险费数额为:18,367.82元-8,100元=10,267.82元。关于罗永忠主张的返还押金5,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依照上述法律规定,龙欣公司向罗永忠收取押金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返还。故对罗永忠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数额为有收据证明的3,000元,罗永忠主张的另外2,000元,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关于罗永忠主张的支付2014年3月份的工资,龙欣公司认可该月的工资未实际支付,故本院对该诉请予以支持,数额为龙欣公司核算的2,000元,���应扣除社保补贴300元,实际应支付数额为1,700元。罗永忠的要求支付失业保险费的请求,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该项请求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故对罗永忠的该项诉请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湖北龙欣建材有限公司支付罗永忠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费10,267.82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湖北龙欣建材有限公司返还罗永忠押金3,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湖���龙欣建材有限公司支付罗永忠2014年3月份工资1,7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及被告罗永忠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湖北龙欣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元,予以免交10元,收取10元,由湖北龙欣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旭人民陪审员  刘国凤人民陪审员  沈纪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蔡珍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