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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刘小满与刘同喜、刘吉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满,刘同喜,刘吉祥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469号原告刘小满,男,196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邵县酿溪镇。委托代理人周红辉,湖南同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同喜,男,196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新邵县潭府乡,现住新邵县酿溪镇大坪。委托代理人刘又祥,男,196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新邵县公务员。被告刘吉祥,男,197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邵县酿溪镇。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原告刘小满与被告刘同喜、刘吉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炳喜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满委托代理人周红辉、被告刘同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又祥、被告刘吉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刘小满诉称,刘同喜在新邵县酿溪镇雷家坳村购买了块安置地用于建房,雇请刘吉祥为其建房倒置混泥土,每层的工资2200元。刘吉祥又喊了包括刘小满在内的七人一起为刘同喜倒置混泥土。刘小满的工作职责是往搅拌机内倒水泥。刘吉祥按每层2200元向刘同喜领取工资后,再按每日完成工作量支付刘小满等人。2015年1月17日上午10时许,刘小满往搅拌机内倒完一包水泥后,发现搅拌机上面的抽水机水管所捆扎的铁丝有松动,就想把铁丝弄紧。刘小满的左手食指不幸碰到抽水机皮带上,造成刘小满右食指开放性骨折并肌腱损伤。刘小满受伤后,刘吉祥派人将其送到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天,由其兄刘贤樟护理。医药费6195.03元全部由刘吉祥支付。经司法鉴定刘小满的伤构成10级伤残,从2015年3月18日起,继续伤休治疗3个月,后续治疗费3800元,伤后一人护理一个月,营养1个月。经索赔未果,故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同喜与刘吉祥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6195.03元、后续治疗费3800元、误工费15718.36元、护理费192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63.5元、残疾赔偿金20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52073.55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拟证明其主张的权利:1-3、原、被告的身份证明;4、刘吉祥的陈述;5、证人刘贤樟的证言;6-7、诊断证明、病历资料、医药费票据及费用清单;8-9、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刘同喜辩称:1、刘同喜将建房混泥土工程承包给刘吉祥,刘吉祥再雇请刘小满的;2、刘小满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3、原告部分损失计算标准过高或缺乏依据。被告刘吉祥辩称:1、原告起诉的事实基本属实;2、本人也是打工的,除了提供搅拌机外,工资是与刘小满等人平均分配的;3、应由原告与刘同喜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刘同喜、刘吉祥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对刘小满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申请,经当事人协商选择、本院委托,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作出邵人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质证,被告刘同喜、刘吉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以及重新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原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原告刘小满对重新鉴定意见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以及重新鉴定意见书,因当事人均不持异议,且该部分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认定。因重新鉴定意见书并未改变原鉴定意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9予以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刘同喜在新邵县酿溪镇雷家坳村购地修建二间七层住房,将混泥土倒置工程以每层2200元包给刘吉祥,由刘吉祥提供搅拌机等设备,并雇请刘小满等人做工,再按每日完成工作量及做工人数发放工资。刘小满受伤的时间、过程以及住院、司法鉴定等事实与刘小满陈述的一致。审理过程中,经被告刘同喜、刘吉祥申请、协商选择、本院委托,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对刘小满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刘小满左手第二指中节指骨折评定为10级伤残。刘小满因本次事故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答辩意见和法律相关规定,作如下认定:1、医药费6195.03元,原告提供了相关医药费票据,予以认定;2、后续治疗费,根据医院诊断证明和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之伤存在需要且尚处在继续治疗期间的客观事实,本院确定1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天),营养费600元(30天×20元/天),符合相关规定,予以认定;4、误工费6300元(60天×105元/天),误工费根据原告受伤前所从事的工作性质,参照建筑行业工资标准,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5、护理费1926.66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认定;6、残疾赔偿金20120元(10600元/年×20年×10%),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63.5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认定。以上合计40355.19元,其中被告刘吉祥己支付原告住院医药费等65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告刘吉祥承包被告刘同喜建房混泥土倒置工程,雇佣原告刘小满为其承包的工程做工,刘吉祥与刘小满形成雇佣关系。根据《人损赔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之规定,刘吉祥应对刘小满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以40%为宜;刘吉祥按照与刘同喜的约定完成建房混泥土倒置工程,由刘同喜支付报酬,刘同喜与刘吉祥形成承揽关系。根据《人损赔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刘同喜修建二间七层住房,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及《村庄和集镇规划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谨慎选择具有相应资格的单位或工匠进行施工,而刘吉祥不具有相应建筑施工资质,刘同喜在选任工匠时存在过错,且为受益人,应对刘小满的损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和补偿责任,以30%为宜;刘小满在施工中自我保护意识不强,对施工安全未尽注意义务,自身存在较为严重的过失,故对自身的损害应自负相应的责任,以30%为宜。本案提供劳务者在建房倒置混泥土施工中,造成人身损害,其责任属于侵权责任,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调整。建房发包人与个体工匠应否对劳动者承担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无明文规定,刘同喜与刘吉祥也不符合侵权责任法“共同侵权”和“主观上的意思联络或无意识联络数人侵权下聚合因果关系”规定的情形,故刘同喜对刘小满的损害不应与刘吉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吉祥赔偿原告刘小满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16142元,减去己付6500元,刘吉祥尚应支付刘小满人民币9642元;由被告刘同喜赔偿原告刘小满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12107元;驳回原告刘小满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本案诉讼费550元,由被告刘吉祥负担220元,被告刘同喜负担165元,原告刘小满负担1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炳喜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一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