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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冀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冀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84号原告刘某甲。被告冀某。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冀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年结婚,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吵嚷。××××年6月,被告不辞而别,分居至今。我们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我们离婚。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相识于2008年冬天,于2009年初订婚,随后追随原告及其父母居住。原告脾气暴躁、生性多疑,我们经常吵架,毫无幸福感,被告还动手打我。财产方面,原告应该给我买房子时交的尾款和装修、买家电共同支付的钱款中属于我的4万元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初婚。婚后开始二人感情较好,后因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不睦。2014年6月二人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与原告分居至今。庭审中,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被告亦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同意离婚。经调解,双方均无和好的意愿。原、被告于2010年1月27日生一女孩刘某乙,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共同债权有被告姨夫的借款若干,但未提供准确数字和相关证据,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被告离家出走时,带走了大约4万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只认可带走2000元。被告主张,婚前出了2万元交房子的尾款,婚后付了2万元用于房子装修,未能提供证据,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另主张夫妻共同债务有5万元,用于装修房屋,被告对其中借原告奶奶王润兰的1万元认可,其余不认可,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关书证证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造成感情不睦,于2014年6月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庭审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同意离婚,双方均无和好的意愿,调解无效,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分居后,女儿刘某乙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改变环境可能会对孩子的成长产生不利影响,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女儿刘嘉轩应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原、被告共同负担女儿刘嘉轩的抚养费,被告系农村居民,2015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186元,被告每年应支付抚养费2037元(10186元/年×20%)。原告主张的5万元债务中,被告认可的1万元共同债务,经调解,原告自愿负担,其余4万元债务,原告举证不能,不予认定。原告主张被告离家出走时带走约4万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只承认带走2000元,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认可带走的2000元,数额不大,且被告已经花销,不必参与分割。对于被告主张的自己缴纳过的房子尾款2万元和装修房子的2万元,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此亦不认可,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甲和被告冀某离婚。二、婚生女儿刘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冀某从2015年开始于每年12月31日前将当年的抚养费2037元给付原告刘某甲,直至女儿刘嘉轩满18周岁。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本院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敏月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党 建 更多数据: